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桂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省鹏鹞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宜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海南省亨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亨新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桂林秀峰振辉药店。
负责人黄某。
上诉人江苏省鹏鹞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亨新药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桂林秀峰振辉药店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桂市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江苏省鹏鹞药业有限公司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抗癌平丸”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其于2003年4月21日将180包“抗癌平丸”销售给桂林秀峰振辉药店,桂林秀峰振辉药店又于2003年4月22日将10盒“抗癌平丸”销售给一名自称“唐小丸”的消费者,故桂林秀峰振辉药店也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抗癌平丸”的销售者,而非直接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1998)X号《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如果在侵权物品销售地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时,侵权物品销售地法院有管辖权。
桂林市是江苏省鹏鹞药业有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抗癌平丸”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海南省亨新药业有限公司以制造者江苏省鹏鹞药业有限公司和销售者桂林秀峰振辉药店为共同被告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江苏省鹏鹞药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鹏鹞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立
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韦晓云
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邹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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