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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与向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179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文某,重庆市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玉,重庆市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缉光,重庆市X区渝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59岁,汉族,重庆市X区人,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同村X村民,理应和睦相处。原告向某见自家的竹子、树子被他人砍了,本应向某组织汇报,求得合理合法的解决,可原告却采取直接到被告家中质问原告的方式,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并与被告张某丙发生抓扯,使自己在纠纷中受伤,对纠纷的引起有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丙见原告到其家中要求其到村组去解决,应以理相待,可被告张某丙却与原告发生争吵、抓打纠纷,对原告的损伤负有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见自己的父亲与他人发生纠纷,不是积极劝阻而是参与纠纷,导致纠纷扩大,并在纠纷中共同致伤原告,对原告的损伤负有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200元及要求三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的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主张。护理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未住院,但其年岁已高,其受伤后到医院治疗需要护理,对其请求中合理的部分应予主张。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交通费285元的诉讼请求,应主张其合理治疗期限内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牙齿安装费256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纠纷中牙松动已由医生将松动牙拨除多颗,确实需要修复,其修复费用原告提供有长寿区医院医务科的证据证实,应依法主张。遂判决:一、由被告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向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046元;二、驳回原告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甲、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张某甲、张某乙未参与纠纷,被上诉人向某的伤是自己摔伤的。证人文某证言因公安机关取证程序不合法,不应作证据采信。二、被上诉人向某因其未住院故其护理费不应主张。交通费过高,原审法院主张被上诉人安烤瓷牙不当,费用过高,其假牙安装,只能按普通假牙费用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上诉人向某系同村村民,原审被告与二上诉人系父子关系。2004年6月19日下午,被上诉人向某承包地上的树子、竹子被他人砍了,被上诉人即怀疑是原审被告张某丙所为,遂去张某丙家质问,后又要求张某丙到村干部处解决,二人为此发生纠纷。二上诉人均参与了纠纷,被上诉人向某在纠纷中受伤,于当日到重庆市X区X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后又多次到重庆市X区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527.90元,向某的伤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受伤、牙齿松脱。其损伤程度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鉴定属轻伤,用去鉴定费300元。在一审审理中,经上诉人张某甲申请,要求对被上诉人向某的医疗费用进行法医鉴定,鉴定结论为:1、伤者存在头皮血肿、牙松动(已由医生将松动牙拨除)及左腕关节、左膝关节、腰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医疗终结时限为三周以内。2、其伤没有必要用脑蛋白水解液。在医疗终结时限内的其它用药和辅助检查基本合理。另查明,被上诉人向某治疗三周的医疗费用是2905.90元,其间使用了脑蛋白水解液18支,共180元。

在二审审理中,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安装烤瓷牙提出异议,经本院到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调查,被上诉人向某安装普通假牙的费用为37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处方、收据、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法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文某审查意见书、重庆市X区公安局长寿法鉴J(2004)字第X号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公安机关调查的证人证言和本院的调查笔录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和被上诉人向某系同组村民,本应和睦相处。被上诉人向某却因怀疑自家竹子被上诉人所砍,到上诉人家质问此事,引起纠纷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张某丙在纠纷中不冷静应对,寻求组织解决,却以非对非致被上诉人向某受伤,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称公安机关在调查未成年人文某时,调查程序不合法的问题,从文某年龄看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清楚地表达其所见所闻,且其父亲亦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现上诉人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公安机关的调查程序不合法,故原审法院采信文某证言结合被上诉人的受伤情况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二上诉人参与纠纷致伤被上诉人并无不当。由于被上诉人向某受伤后未住院治疗,故原审法院主张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交通费问题,因被上诉人多次门诊治疗,往返均要产生费用,原审法院主张96元交通费属合理范围。关于被上诉人向某是安装烤瓷牙还是普通假牙的问题,根据重庆地区的生活水平和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采信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应患者要求所作的烤瓷修复费用证明错误,本案宜采用普通假牙计算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三、由上诉人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向某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和假牙安装费共计2444.33元。

一审案件诉讼费4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700元,由被上诉人向某负担210元,二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共同负担490元(此款已由被上诉人预交诉讼费400元,由二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预付鉴定费300元,执行时由二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直付被上诉人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合计40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280元,被上诉人负担120元(此款已由二上诉人预付,由被上诉人直付二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进

审判员顾河

代理审判员潘小美

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乔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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