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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与开封市人民政府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法制办主任。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人民政府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

住所地: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职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通用公司)与被上诉人开封市人民政府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下称信托清算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信托清算组于2007年2月28日向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6日作出(2007)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通用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5日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616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通用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开封通用机械厂分别于1981年、1986年10月从开封市财政局贷款x.56元和15万元,该两笔贷款还款日期分别为1983年12月和1989年10月。1990年11月30日开封市财政局将此债权转给开封市金融信托投资公司。1991年开封市金融信托投资公司更名为开封市信托投资公司,2000年成立信托清算组。2002年7月开封通用机械厂经改制成立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2000年2月31日、2002年2月29日、2003年3月24日和2005年5月20日,开封市信托投资公司及信托清算组先后向原开封通用机械厂和现通用公司催款,开封通用机械厂在前两次的催款通知单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并有原负责人“王锡杰”的签名或盖章,通用公司在后两次的催款通知单上加盖了通用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同时还加盖了法人代表徐某某的印章。催款通知单上贷款金额一致为32.2万元,除2000年2月31日的催款通知单上有利息显示外,其它催款通知单上均无利息显示。2006年8月23日市财政局出具证明,证明所转通用机械厂的两笔贷款原合同丢失。现因信托清算组向通用公司追款无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5年5月20日的催款通知单上的时间原来是铅笔书写,后信托清算组的工作人员将铅笔字迹改为圆珠笔字迹,但没有证据证明改动了具体时间。通用公司在对原一审判决上诉时,在原上诉状中写明公司账面有此两笔款项。

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没有原始的贷款凭证印证,但有市财政局所转贷款户明细表和财政局出具的合同丢失证明,以及通用公司盖章确认的催款通知单和其自认账面有此款项的反诉状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已形成了一条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信托清算组用圆珠笔改变了2005年5月20日的催款通知单中时间的铅笔字迹,但因没有证据证实其改变了时间的真实性,结合本案其于2007年2月就已起诉的事实,因此本案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通用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通用公司抗辩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因信托清算组不能提供有关原始债权利息计算标准的充分证据,所以其请求通用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通用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信托清算组人民币32.2万元。二、驳回信托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340元由通用公司负担。

通用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一、财政局是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是不具备贷款职能的。该款系财政局向通用公司的拨款,并非贷款,二、此案已超诉讼时效,信托清算组X年根本没有来公司催款盖章。2005年5月20日催款通知单上的时间是信托清算组涂改的,之所以涂改,是因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三、贷款合同遗失是不可能的,而是根本没有贷款合同。请求驳回信托清算组的诉讼请求。

信托清算组答辩称:一、通用公司称两笔款系拨款而非贷款是无依据的,其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某据。此两笔贷款是财政资金的有偿使用,已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2005年5月20日的催款通知书信托清算组并没有在日期上涂改,此催款通知书最初是铅笔书写的,因复印时不清晰,才用圆珠笔描了一下,而没有对日期进行涂改。此贷款是合法、真实的。综上,请求驳回通用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通用公司上诉称是财政拨付款而非贷款,但结合信托清算组提供的市财政局所转的贷款户明细表、通用公司盖章确认的催款通知单和通用公司自认账面有此款项的反诉状等证据,足以认定信托清算组、通用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通用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通用公司称信托清算组对2005年5月20日的催款通知书进行涂改,改变了真实日期,该款已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但并未提供信托清算组对日期进行更改的证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信托清算组于2005年5月20日对通用公司的催款通知书中并不显示欠款利息,所以信托清算组向通用公司主张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一审认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40元,由通用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审判员薛国胜

代审判员胡云鹏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段军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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