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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毛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毛某和南阳市宛城区宇飞汽车租赁公司续签了汽车租赁合同,租用了宇飞公司的一台车号为豫x的中华骏捷牌车,毛某把车开走后不久,即伪造了一份自己和原车主王XX的购车协议,后于2010年3月15日以2万元的价格(实收现金3500元,剩下现金待车过户后付清)把车卖给同乡李XX,并签订了售车协议。宇飞公司在租车期限2010年2月25日到期后,向毛某要车及租金,毛某既不还车也不交纳租金并逃匿。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毛某的供述,证人孙国旺、王XX、李国雪的证言,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毛某与南阳市宛城区宇飞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用该公司的一台车号为豫x的中华骏捷牌FSV1.5型轿车,毛某把车开走后不久,即伪造了一份2009年10月25日其和原车主王XX的购车协议,并于2010年3月15日以2万元的价格与同乡李XX签订了售车协议,将租用的豫x的中华骏捷牌FSV1.5型轿车卖给李国雪。(被告人得现金3500元,剩余现金待车过户后付清。)2010年2月25日租车期限到期后,南阳市宛城区宇飞公司向毛某追要车辆及租金,被告人毛某既不还车也不交纳租金并逃匿。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2010年5月11日,宇飞公司经理杨XX发现该车停放在南阳市X路X村道边,经询问驾车人,发现车已被毛某变卖,遂向公安机关报警。案发后,被骗车辆已退还南阳市宇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毛某供述:

2010年1月份,我在南阳市宇飞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豫x中华骏捷小汽车。租来后我一直自己在开,直到3月份没钱交租金,我把车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李XX,我们签了协议,当时给了我3500元,说剩余的钱等车过户后给我。

2、证人证言:

(1)证人孙XX证言:

2010年1月25日中午12点多,家住唐河县X镇的毛某到南阳市宇飞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豫x的车,并且交了4700元的费用。过完春节后的一天,毛某给我打电话说车钥匙丢了,我把另外一套钥匙交给毛某。租车到期时,我们给毛某打电话让他交车,他说想继续用车,可是不照面也不交钱,多次联系,毛某一直找借口不送车。2010年5月13日,我们公司杨经理在车站路看到豫x的车被另外一个人开着,开车的人说车是买来的。5月13日,我们发现该车停在工业路X村,于是我们到公安机关报案。

(2)证人王XX证言:

2009年8月12日我在南阳市金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车牌号为豫x中华骏捷小型轿车,车价为x元。保险和挂牌等费用共花费8万余元。买车后让我的朋友孙XX以南阳市宇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出租,车的所有手续都在孙国旺那里。

(3)证人李XX证言:

我和毛某商量他把车牌号为豫x的中华骏捷小型轿车以5万元卖给我。他之前欠我三万元,当时签订售车协议后给他3500元,剩下的钱我要求毛某把车过户后再给他。

4、书证

(1)被告人毛某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毛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毛某与南阳市宛城区宇飞汽车租赁公司孙XX签订的汽车租用合同。

(3)浙江省缙云县X镇中心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

(4)领条,证明南阳市宇飞汽车租赁公司将被骗的牌号为豫x的中华骏捷轿车领回。

(5)被告人伪造的购车协议。

(6)被告人将车卖给李XX的售车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将租赁南阳市宇飞租赁公司的价值x元的轿车卖于他人,其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毛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x元,限判决确定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梅振焕

审判员曾江

审判员邢莉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侯雨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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