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某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某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梅,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丰,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邵县筱溪水电站库区移民指挥部,住所地中国建设银行新邵支公司二楼。
负责人李某某,该指挥部指挥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邵县筱溪水电站库区移民指挥部工建组组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光佑,北京市赵湘宁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邵县筱溪水电站库区移民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的(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梅、贺丰,被上诉人新邵县筱溪水电站库区移民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罗光佑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邵县筱溪水电站库区移民指挥部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已完成多少工程量及其价款问题。对该问题,原判仅以被上诉人委托的在工程建设中履行监理职能的监理咨询公司作出的结算明细表作为认定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依据,且该结算明细表亦未经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某某认可,据此,原判对争议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某刚
代理审判员颜锦霞
代理审判员毛海玲
二○○九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兰梅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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