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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与刘某某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中江,河南捷达(略)事务所(略)。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

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10年1月6日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该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4月16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中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某某的妻子张军华有雪佛兰轿车一部,车牌号为豫x。刘某某于2009年6月15日和17日为该车分别向被告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双方分别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两份保险单均特别约定:行车证车主为张军华,投保人、被保险人、索赔权益人为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5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某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7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x元,为不计免赔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对本保险采取一次性赔偿方式,在每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经双方协商确定后,被保险人提出的任何追加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任何赔偿项目及金额,保险人均有权重新核定,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2009年9月6日11时4分,邢建平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郑开大道与杏花营交叉路口西70米处将车辆靠右停在路边。乘车人刘某某打开车门时与由东向西骑电瓶车的蔡树海相挂,造成蔡树海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17日,刘某某和邢建平与蔡树海的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协议》约定,邢建平、刘某某共同赔偿死者家属赡养费、抚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分别于同年9月17日付x元和9月25日付x元。同日,根据双方的申请,郑州仲裁委员会对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进行了仲裁并于同日下发了(2009)郑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的内容一致。同日,刘某某、邢建平支付赔偿款x元,9月25日又支付了x元。2009年9月20日,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汴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邢建平及乘车人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蔡树海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11月3日,刘某某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申请索赔。2009年11月21日,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未与刘某某协商,单方核定赔偿款为x元,且《赔款通知书》未经刘某某签字,将赔偿款打入原告刘某某的账号。刘某某收到赔偿款后,认为赔偿金额不准,于同年12月27日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被告重新核定赔偿数额。被告仍坚持原有的赔偿数额。原告遂于2010年1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x元,其中在交强险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73元,交通费、住宿费80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6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还应支付x元。原告为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蔡树海的户籍证明,蔡树海居住地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以及未盖章的信阳市交通票据10张。被告对原告请求,提出下列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作为保险纠纷案件,原告无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票据系信阳市交通票据且未盖公章,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均不吻合,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住宿费无证据支持,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蔡树海之母蔡玉河有子女五人,故其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五分之一。处理事故认定的误工费可能存在,但最多不超过三人,时间也不应超过五天,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

原审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两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09年9月6日,原告投保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在车方负全责的情况下,原告等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及时履行了给付赔偿款的义务。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虽然被告给付原告x元的赔偿款,但该款的核定未与原告协商,金额的确定也未经原告签字同意,被告的单方行为违反了《神行车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约定,构成违约,应负本案违约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顺序问题。原审认为,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的不足部分,由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系处理交通事故中的支出,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住宿费请求无票据,亦不予支持。蔡树海之母蔡玉河有五个子女,蔡树海只应承担其抚养费的五分之一,故被告该项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将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4454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年÷2=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年×5年÷5人=304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0元/天×3人×5天=600元,共计人民币x元。此款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00元。上述赔偿款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x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600元。

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2被上诉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依法不应全额支持。3、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没有法律依据。4、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刘某某答辩称,该事故由车辆造成的,被上诉人投保的是车辆,而不是人,故上诉人依保险合同承担全部责任正确。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及立法本意,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请求予以驳回。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1、被上诉人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上诉人有无法律约束力。2、被上诉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该不该全额支持。3、原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有没有法律依据。4、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有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无新证明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两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1、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问题。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中精神抚慰金为x元,虽然是被上诉人与受害人协议商定的,但商定的赔偿数额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关于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有无法律依据问题。因精神抚慰金属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项下赔付内容,依据双方签订的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可以在交强险内承担,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有无法律依据问题。因事故发生后,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驾驶员邢建平及乘车人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蔡树海不负事故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为x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该起事故过错责任分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全部由上诉人承担错误,应予以纠正,由上诉人承担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年÷2)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年×5年÷5人)304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0元/天×3人×5天)600元,共计x元的50%,计款x元,二项共计x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x元,上诉人还应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人民币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3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88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成

审判员李在本

代审判员吴斌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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