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敬林,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庆德,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某甲与王某乙于1992年4月28日在河南省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因感情不和,王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乙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平分婚后共同财产。另查明,王某甲婚前财产有:被子5条,被罩1条,枕头1个。王某乙的婚前财产有:煤气灶1个,大床2个,小床1个,旧立柜1个,桌1个,茶几1个,旧沙发1个、煤气罐1个。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彩电1台、荣士达洗衣机1台、夏新VCD1台、大衣柜1个、书柜1个,电视柜1个,席梦思床垫1个,园餐桌1个,美的空调1台、大衣柜1个、万家乐电磁炉1个、格兰仕微波炉1台、圆餐桌1个、五合板30张、热水器1台、蒸馍锅1个、小凳子8张、煤气灶1个。婚后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对王某青的债权有x元。无共同债务。婚姻存续期间,王某乙为王某甲交纳人寿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王某甲。该保险从2000年6月交至2008年6月,每年交纳一次,一年交1170元,共交了九年,九年合计x元。另王某甲诉状中所称位于新乡市邮电局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共同房产一套,未办理房产证书。原审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亲相爱,互相关心,和睦相处,王某甲、王某乙系再婚,更应多沟通,多了解,相互忍让,但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直至发展到分居,现王某甲起诉要求与王某乙离婚,王某乙也同意离婚,可见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王某甲诉请予以支持。对王某甲要求平分婚后债权x元的诉请,经庭审查实,该债权已剩下x元,因此王某甲、王某乙应对债权x元予以分割。婚后王某乙曾给王某甲在人寿保险公司交纳了x元的人寿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王某甲,故该保险金额x元应归王某甲所有。但是王某甲、王某乙共交纳九年的保险费共计x元,属婚姻存续期间的费用,该费用属于共同财产,王某甲、王某乙双方有权对保险费进行分割。对于王某甲诉状中的现目前所居住的位于新乡市邮电局家属院的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产要求进行分割的请求,因该房未办理房产证书,不予处理。王某甲诉状中还要求王某乙支付其每月生活费用100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另外王某甲也有收入,故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对王某乙所提共同债务的请求,因王某甲不予认可,王某乙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二、王某甲婚前财产被子5条,被罩1条,枕头1个仍归王某甲所有。王某乙婚前财产煤气灶1个,大床2个,小床1个,旧立柜1个,桌1个,茶几1个,旧沙发1个、煤气罐1个仍归王某乙所有。三、婚后共同财产彩电1台、荣士达洗衣机1台、夏新VCD1台、大衣柜1个、书柜1个,电视柜1个,席梦思床垫1个,园餐桌1个归王某甲所有。美的空调1台、大衣柜1个、万家乐电磁炉1个、格兰仕微波炉1台、圆餐桌1个、五合板30张、热水器1台、蒸馍锅1个、小凳子8张、煤气灶1个归王某乙所有。四、对王某青的共同债权x元,王某甲、王某乙各分得x元。五、王某乙为王某甲所交x元保险归王某甲所有。王某甲、王某乙已交纳的x元保险金,王某甲、王某乙各分得5265元。六、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王某甲上诉称:1、原审对新乡市邮电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产未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对房产之外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违反法律规定且显属不当。3、原审认定对外债权数额为x元与实际不符。4、原审对保险费进行分割违反法律规定。5、原审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的请求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五、六项,并依法改判。王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王某甲名义办理康宁人寿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王某甲。该保险从2000年6月交至2008年6月,每年交纳保险费1170元,共交了九年,合计x元。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王某乙婚后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经调解和好无望,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王某甲上诉要求将万家乐电磁炉1个、蒸馍锅1个、煤气灶1个、小凳子8张、三斗桌2张、缝纫机1台归其所有,将夏新VCD1台、书柜1个判归王某乙所有,因王某乙同意王某甲的以上共同财产分割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要求分割工业缝纫机,因该缝纫机在1999年由王某乙的女儿拉走,对此本案不予处理。王某甲上诉称对外债权数额为x元与实际不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以王某甲名义办理保险,该保险受益人为王某甲,王某乙向保险公司所交纳款项,属于王某乙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所交x元保险费及该保险的权益均应归王某甲所有,原审对该费用分割欠妥,应予纠正。另王某甲上诉称原审对新乡市邮电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产未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王某乙支付房产价值的一半。该房屋虽已参加房改,但王某甲、王某乙尚未取得产权证,原审对该房屋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待房屋确权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现该房屋由王某乙之子居住,而王某甲又无固定工作及住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出发,王某甲要求王某乙给付经济帮助费,应当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王某乙支付王某甲经济帮助费x元。综上,王某甲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部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

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即:彩电1台、荣士达洗衣机1台、大衣柜1个、电视柜1个,席梦思床垫1个,园餐桌1个、万家乐电磁炉1个、蒸馍锅1个、煤气灶1个、小凳子8张、三斗桌1张、缝纫机1台归王某甲所有。美的空调1台、大衣柜1个、格兰仕微波炉1台、圆餐桌1个、五合板30张、热水器1台、夏新VCD1台、书柜1个归王某乙所有;

三、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为王某甲所交的x元保险费及该保险的权益均归王某甲所有;

四、王某乙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给王某甲经济帮助费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王某甲、王某乙各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甲、王某乙各承担150元。王某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妍丽

代理审判员张立东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田泽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2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