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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与被告麻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XX,男,1977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贾枫河南刘印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麻XX,女,1977年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麻某某,男,6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1965年生,住(略)。

原告赵XX与被告麻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枫和被告麻XX及其委托代理人麻某某、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由于原、被告婚前不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经常生气,被告长住娘家不归,至今已分居三年之久,和好无望。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患有精神病,原告应承担法定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农历4月份认识,2000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婚礼。并于2000年3月7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女儿赵XX,现年9岁,儿子赵XX现年3岁。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且被告患有精神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患有精神病,原告应尽夫妻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XX与被告麻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宝智

审判员张学志

审判员张晓峰

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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