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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房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加),男,4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某,男,50岁。

上诉人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房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房某某于2010年2月4日向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7000元。该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潘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7月2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某某,被上诉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18日14时,在陈棚乡X村汪南队北坡的水塘边,潘某某因宅基地纠纷与房某某发生争执,潘某某对房某某太阳穴打了一拳,为此息县公安局给予潘某某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事后房某某被送到息县人民医院治疗,息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支出医疗费5265元,经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房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现房某某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785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因村X组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争执中潘某某对房某某太阳穴打了一拳致房某震荡,其行为侵害了房某某的身体健康权,应当赔偿房某某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举证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损失按照法定标准计算为:房某某共住院15天,1、支出医疗费5265元;2、交通费260元;3、护理费15天×15元/天=2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5元/天=225元;5、鉴定费200元,合计6175元。原告要求营养费、误工费无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房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17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80元,原告房某某承担20元。

潘某某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应该适用普通程序。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1月18日下午,该村X组集体耕地由被上诉人私自与其他村民一起分割,上诉人作为村X组长,去问其原因,而被上诉人不分二说就张口大骂,且在我没有防备的情况下,就用铁锹对准我头部砍去,我看见后用手就去阻挡,被上诉人倒致地上,说我殴打了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起诉我,而一审法院未有调查、了解的情况下,就把被上诉人的各项费用判决上诉人承担,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房某某答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上诉人无异议,根据《民诉法》第142条之规定,基层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故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2010年1月18日下午,经村X组讨论同意集体购买上诉人欲私购的九间门面宅基地,在进行抓阄合理分配时,遭到潘某某的辱骂,我为伸张正义制止其骂人,上诉人便上前一拳打中我的太阳穴,致我倒地,昏死在地的我被群众送往医院救治,后经诊断为脑震荡,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上诉人为此受到公安机关行为拘留3日的处罚,并对公安机关处罚决定无异议,现上诉称,没有对被上诉人实施殴打,纯属狡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本案能否适用简易程序。2、原审认定事实是否错误,上诉人是否殴打了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各项费用损失的赔偿责任。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潘某某与被上诉人房某某因村X组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争执中潘某某对房某某太阳穴打了一拳致房某震荡,为此潘某某受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等处罚,其行为侵害了房某某的身体健康权,应当赔偿房某某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原判潘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正确。潘某某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因潘某某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书为证,根据《民诉法》第142条之规定,基层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故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某某身体受到伤害是否是潘某某加害所致问题。因房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后,公安机关在询问潘某某时,其自认打了房某某一拳,且受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等处罚,潘某某对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等处罚无异议并接受该处罚,故潘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殴打房某某,不应承担房某某身体受到伤害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代审判员吴斌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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