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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人民路支行存单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人民路支行(简称建行)。

负责人刘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浩,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人民路支行存单纠纷一案,上诉人于2005年1月11日诉至宛城区法院,请求建行支付45万元存款及利息。宛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0年6月31日审理后作出(2005)宛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于2010年9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旭、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人民路支行(简称建行)委托代理人王永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人民路支行是由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南阳市支行工农储蓄所、中国建设银行南阳市第二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工农路支行陆续更名而来。

2004年11月30日,河南荣祥(略)事务所接受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书面函告中国建设银行南阳市第二支行,要求兑付票号为94-x、92-x、94-x三张存款本金共x元及利息,并附刘某超存款转让书一份,其中票号为92-x的存单户名为王建德,存款日期1995年1月31日,存款金额x元,期限一年,月息5厘5毫;票号为94-x的存单户名为王建德,存款日期1995年元月6日,存款金额x元,期限三个月,存入利率为5.55%;票号94-x的存单户名是魏旗,存款日期1995年1月26日,存款金额x元,期限一年,存入利率为9.15%,建行南阳市第二支行对原告(略)的函告未予答复。2005年1月11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兑付x元存款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后,于同年3月8日进行了第一次庭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票号94-x存单中存入金额一栏中的“壹万元整”改写为“壹拾万元整”;票号92-x存单的存款日期“94年7月1日”改为“95年1月31日”,而且存款期限和月息利率也有明显涂改;票号为94-x的存款单无涂改痕迹。2005年4月20日,被告以原告持有的三张存单系变造,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为由申请中止审理,并提交公安机关的立案证明,本院即日作出中止审理裁定书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2009年5月25日,原告申请法院了解公安机关的案件进展情况,后经本院调查得知,2009年9月19日宛城公安分局立案侦查的朱伟、刘某超涉嫌变造金融票证案已作撤销案件处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3月恢复审理,并于2010年4月8日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因被告当庭要求对三张存单的公章进行真伪鉴定,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鉴定所进行文检鉴定,2010年4月29日,该所出具了第X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持有的三张存单公章与被告提供的样本公章一致。依被告申请,2010年5月19日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卷宗部分材料共55页,材料包括原告持有的三张存单复印件、刘某超存款转让复印件、文检鉴定报告二份、刘某超证言四份、公安机关对刘某超的询问笔录6份以及对王建德、魏德山询问笔录各一份,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中刘某超的书面证明及询问笔录证实刘某超否认转让给原告上述三张存单的事实,也否认与原告有经济纠纷;王建德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认可曾在南阳市建行工农储蓄所存款一次x元,但该款已取出,存折已交给银行,同时证明1995年元月份以魏德山儿子魏旗名字在该行存入x元,存单后来转让给南阳正泰皮革公司于敏富了,该存款转化为于敏富与王建德之间的个人欠款;魏德山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承认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出示了票号为94-x银行存款底联,银行底联显示存款金额为100元。

另查明,依据南阳市公安局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94-x等三张存单上的字迹系同一人书写,与样本中朱伟的书写一致。朱伟原系建行南阳市X路储蓄专柜负责人,因犯挪用资金罪于1997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人民路支行的三张定期存单,户名分别为王建德(两张)和魏旗(一张),原告陈述该三张存单是刘某超抵帐而来,但刘某超本人陈述与原告没有经济来往,也没有转让给其存单,存单上显示的存款人王建德和魏旗均不认可将存单转让给原告;虽然三张存单经鉴定公章真实,但是原告却不能举证出该三张存单的合法来源,原告本人非真实存款人,与被告间没有存款关系,而且也举证不出真实存款人的情况,况且原告持有的存单中有两张存在严重瑕疵,与银行细致认真的工作方法不相符合,综上分析,原审认为,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x元存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举证不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0元,由原告负担。

李某某不服上诉称:持有的三张存单真实有效,其转让、抵押合法,请求二审依法判令建行支付。

建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李某某所持的三张“南阳市建行(简称)”的存单分别为:1、存单号为x,存款人户名王建德,存款时间:95年元月6日,存款大写金额为:壹万元整,但后又在壹万二字中间上方添加“拾”字,为壹拾万元整,添加处加盖有“朱伟”私章,小写为x,到期时间为96年4月6日。2、存单号为x存款人户名魏琪,存款时间95年1月26日,存款大写金额为:贰拾伍万元整,小写为x,到期时间为96年1月26日。3、存单号为x,存款人户名王建德,存款时间95年1月31日,(该时间处有涂改现象),存款大写金额为壹拾万元整,小写为x,到期时间为95年3月1日,(该时间处有涂改现象),其中:第二张贰拾伍万元的存单在建行处底联上记帐为存款壹佰元,其它两张存单无底联。三张存单的经办人均系原建行工作人员朱伟,朱伟后于1998年因挪用资金罪被判刑〔(1998)南宛刑初字第X号〕。据上诉人李某某称:该三张存单系案外人刘某超因办企业借其40万元未偿还将该三张存单抵押其处。为证实其诉称属实,同时又提供98年2月17日案外人刘某超给其书写出具的“存款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宛城区建行,因本人借李某某现金本息不能偿还,现我自愿托票号x三张存款合计肆拾伍万元整本息全部转让给李某某所有,转让人:刘某超(盖章)。98.2.X号。上诉人李某某获得三张存单后一直未取。后于2004年10月持单去建行取款时,建行经查二张无底联,一张与底联记帐单不符,建行拒付,双方引起纠纷。2004年11月30日,河南荣祥(略)事务所受李某某委托函告建行“以求协商解决,否则将依照法律程序处理”,建行未答复。2004年12月1日。李某某起诉至宛城区人民法院。2004年12月7日建行以刘某超、刘某珍、于敏富等均为犯罪人朱伟挪用资金刑事案的用款人为由,认为这是一起有预谋,且蓄谋已久的拟侵吞诈骗国有资金的诈骗案为由请求刑事立案。2004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立案受理。公安机关审理期间,刘某超分别于2006年11月20日、2006年12月4日、2006年12月11日、2006年12月11日出具证言、证明,均证实自己于1996年外出至2003年间从未回过南阳,不认识李某某,也没有经济往来。三张存款存单不是其转让给李某某的。同时证实三张存单的署名人是否在建行有存款不清楚,也不认识存单上的署名人。公安机关分别于2006年11月10日、2006年11月20日、2006年11月23日、2006年12月11日、2006年12月21日讯问刘某超时,刘某超再次陈述上述相关事实。2006年12月19日刘某超取保候审。公安机关又于2006年12月12日询问存单署名人王建德,王建德证实94年或95年想不起来了,存入该行10万元,但该款到期后已取出,同时证实25万元的存款是本人与存单上署名人魏旗的父亲魏德山各出12.5万元以魏旗名义存的,证实该款到期后,署名人魏旗父亲找到揽储人宋佳夫妇,宋佳夫妇证实该存款系于敏富公司用了,于敏富愿意还这笔钱。后4人一起找到刘某珍、刘某超、于敏富。于敏富证实承办存款人朱伟因挪用资金出事了,该款实际由他们使用愿意偿还。当即于敏富给魏德山出据了借款25万元的借款协议,魏德山将25万元建行存单交给了于敏富。后经多次追要欠款,于敏富先后支付有几万元钱。1998年于敏富将自有的北寨根X号房产折价25万元偿还。后该房产于2002年冬又被宛城区法院执行给另案的债权人。2006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对魏德山进行询问,魏德山证实25万元的存款及事后过程与王建德陈述一致,两笔录相互印证。上述事实由李某某陈述、公安机关调查询问笔录及刘某超证言为证。

本院认为,1、上诉人李某某持有的三张存单虽系建行存单,也盖有建行公章,但其中涉及存单的署名人王建德,经公安机关调查王建德本人证实该存单记载的存款到期后已支取,涉及署名魏旗的25万元存单经公安机关调查其父及办理人魏德山和办理人王建德(二人系各出12.5万元的实际存款人)均证实该笔存款现与建行无关。2、上诉人李某某陈述该三张建行存单系从刘某超处转让、抵押获得,但刘某超本人予以否认,同时刘某超证实与上诉人不认识,更无经济往来关系。也不认识存单署名人,更未获得该三份存单的转让。3、二审中上诉人又称系刘某超姐姐刘某珍转让的存单,并提供证人于敏富出庭作证。于敏富出庭并证实在一次饭桌上履行的转让存单一事,但具体时间、地点记不清楚。4、该三张存单均系原建行工作人员,后因挪用资金罪被判刑的朱伟承办,刘某珍、于敏富、刘某超均为使用朱伟挪用资金人。综上:上诉人李某某持有的三张存单上的署名人王建德、魏旗父亲魏德山均不认可三张存单现与建行有真实的存款关系。王建德、魏德山也不认可曾将该存单转让给刘某超及其它人。刘某超也否认与原存单署名人和上诉人李某某认识和有经济往来关系,否认曾将三张建行存单转让、抵押给上诉人。故原审以原存单署名人认可现与建行不存在真实存款关系、也不存在转让存单一事和刘某超否认转让、抵押该三份存单为由认定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持有的三张存单的合法性,据此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二审中上诉人提出的调取公安卷宗材料的申请,因原审已根据双方申请,查阅复制公安卷宗材料,故本院不再重复调取复制。其申请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26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琴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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