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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26岁。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长鹏,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卓某甲,男,27岁。

委托代理人卓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父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赵恒、人民陪审员武士贵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告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卓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导致婚后经常生气,且被告殴打原告。2009年腊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卓某甲离婚,婚生子卓某昕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了解充分,感情很好,婚后感情尚好,并且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婚生子卓某昕由谁抚养问题。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4月8日辉县市民政局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证人焦某当庭证言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对原告的证据1本身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被告没有打过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是证人焦某的外甥女,证人证言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对其证明目的加以佐证,另外,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2为无效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10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卓某昕,现随被告生活。双方从2009年农历12月24日分居至今。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尚可,并没有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且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只要双方摒弃前嫌,互相尊重,一定能组成一个和睦、文明的家庭,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卓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代理审判员赵恒

人民陪审员武士贵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任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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