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市交通技工学校,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校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交通技工学校退休职工,住所(略)。
上诉人邵阳市交通技工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的(2008)双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上诉人邵阳市交通技工学校借款9600元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于1995年10月至1996年8月在担任上诉人邵阳市交通技工学校行政科科长期间,因工作需要,共5次借支学校公款9600元,其借支用途分别注明为行政科备用金、学生备用金、购买铁管、水管等,后因学校发生盗窃事件,被上诉人刘某某称丢失现金4600元,故此借支被上诉人刘某某一直未去学校销帐。因此,本案系单位与职工之间因公款借支未按时销账而违反单位内部财务制度的违纪案件,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邵阳市交通技工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刚
审判员段嫦娥
审判员刘某平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岳小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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