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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与朱某某,仝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林,Im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仝某,男,成年。

上诉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下称火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原审被告仝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朱某某于2009年5月7日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x余元。该院于2010年1月5日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火电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6月9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火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仝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仝某在信阳华豫电厂内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电气工地干活,同年3月7日11时许,原告在工作台上下来时钢管滑动失手摔下受伤,被告仝某将原告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朱某某左腿腓骨中下1/3开放粉粹性骨折,左腿皮肤裂伤。原告住院51天,花医疗费x.74元,其中被告仝某支付x元。同时,原告的伤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600元。同时查明,原告朱某某系农村居民。其打工工地系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在信阳华豫电厂电气工程,朱某某受雇于仝某在此工地干活。另查明,医院出具证明原告二期手术取钢板费用约6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朱某某受雇于仝某在工作时受伤,对此后果,作为雇主仝某应承担法律责任。而作为工程发包方的河南第一火电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其中医疗费x.74元、误工费从2009年3月7日始计算至其评残前一日即2009年8月20日,共计163天,每天按30元计163天×30元/天=4890元;护理费每天按20元,计51天×20元/天=102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51天×20元/天=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51天×20元/天=1020元;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20年,计4454元/年×20年×20%=x元;原告之伤已构成伤残,被告可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按实际支出300元计算,鉴定费按实际支出600元计算。以上各项损失为x.74元,扣除被告仝某已支付x元,被告尚再支付x.74元。关于原告要求二期手术费,因该损失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仝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74元;二、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仝某负担。

火电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曾通知上诉人在2009年7月23日开庭审理本案,当日由于主审法官主持调解而未正式开庭,被上诉人于当日向法院提出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开庭日期随即被延后,其后一审法院并未通知上诉人再次开庭日期,也未向上诉人送达伤残鉴定书。而是于2010年4月15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本案判决书。故本案审理过程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2、一审法院查证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失,应当承担其过失而导致事故责任,被上诉人所提出诉请是不合理的,应当依法被驳回。3、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第一被告与被上诉人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朱某某答辩称,本案曾在2009年7月23日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通过邮寄送达有关文书和材料,并于2009年11月6日开庭,上诉人经过合法传唤未到庭,自动放弃自己的权利,原审按上诉人缺席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二是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过错,原判正确。三是我在仝某手下干活,但仝某没有资质,作为仝某的隶属单位的上诉人依法应该承担责任。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是否经过合法传唤、伤残鉴定书是否送达、是否经过质证)。

2、本案事故中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原判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仝某向上诉人公司的承诺书等新证据,证明上诉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承诺书是仝某与上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朱某某受雇于原审原告仝某在发包方上诉人火电公司工作时受伤,作为雇主仝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火电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正确。火电公司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没有经合法传唤就开庭审理,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经查证,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7日、11月3日向上诉人公司特快专递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依法履行了通知开庭程序,上诉人因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按缺席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朱某某受雇于仝某在发包方火电公司电气工地工作时受伤双方均无异议,火电公司虽提供仝某承诺书,但该承诺书是仝某与火电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朱某某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火电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朱某某身体受到伤害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河南第一火电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代审判员吴斌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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