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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邓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静秋,河南晓燕(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邓某某于2009年7月10日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万元。该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乙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6月23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静秋,被上诉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15日,原、被告订立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负责施工被告承包的羊山新区白高庙安置小区X号住宅楼一层以上所有工程,其中阳台女儿墙工程量做50%(不含水电);质量等级按验收规范执行合格合同价款,以图纸实行施工建筑面积每平方130元计算;付款方式为每层施工面砼工程量做完后,付每层工程的总造价的50%,内粉刷结束付25%,外粉刷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带人进行施工,2009年4月原告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撤离施工现场。当年6月24日,原告以被告不付报酬为由到羊山新区信访办要求解决,该信访办告知其到法院起诉,原告遂于7月15日以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因工程量不明确,2010年1月18日,经双方同意由法院委托,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了信建咨字鉴(2010)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果为:1、双方确认未完工的工程造价x元;2、双方有争议未完工工程造价189.72工日×43元/工日=8157.96元;3、双方确认施工面积1793。工程造价咨询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垫付。原、被告收到该司法鉴定书后均未提出异议。之后,被告要求原告继续施工,原告表示被告不付工钱,他不会继续施工了,合同应解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另提供了三份证据,即:1、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结老邓某资如下”显示应付工资4032.40元;2、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出具证明证实因转钢材水泥用工五个(该证明未注明每个工的工价,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司法鉴定书中显示的工价43元/工计价);3、2008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2000元的借帐单。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认可是他写的,但认为2009年2月23日出具的结算工资证明中应扣除1200-1300元钱,原告则认为不能扣,其余二份证据,被告认可。另外,被告认为应以每平方78元与原告结算。墙体粉刷与他无关。另查明,被告为证实其辩解理由提交了原告分别在2008年9月30日、10月3日收到被告支付工人工资x元、x元。收条和韩晓华、胡延斌、王某如三人的证明,证实原告收到被告x元工资后没有向被告出具相应收条,其中韩晓华证明内容为“在施工中黄某生(申)项目经理多次询问我,他给邓某某的工资款伍万贰仟元钱不打条,怎么办我说回来结算要他补上(因老邓某我介绍来的)”;胡连斌证明内容为“我于2008年3月底到白高庙黄某乙工地协助施工,施工期间,自2008年10月与11月份支付邓某某工程款分五次,累计伍万贰仟壹佰元整,黄某乙多次催邓某某办手续,邓某不会写字,他姓邓某不会扯皮,他在信阳多年,不用打条,你放心等。”王某如证明内容为“邓某板在建房户沈新海家拿钱壹万玖仟捌佰元,没有打条,日期2008年10月23日”。吴天军证实原告为吴天军所施工的房子有质量问题即二楼梁不正,楼板一高一低,扣施工方20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承认收到被告x元,对于韩晓华、胡延斌、王某如的三份证明,原告认为不能证明他收到被告的x元,因为x元的条都打了,x元不打条说不过去。对于因施工质量问题吴天军扣2000元的证明,原告表示他不知道此事,但他是按图纸施工的,也是按被告要求做的,有被告于2008年8月27日写的“二楼按一楼尺寸施工,有问题由他负责”的证明为证。被告庭审中承认此证明是他写的,但他只是让原告按一楼尺寸施工,而原告施工的二楼梁有质量问题,2000元损失应由原告负担。

原审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已由双方订立的合同予以证明,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付给原告相应的报酬,根据原告的举证,原告应得的报酬包括原告完成合同约定工程的报酬和合同外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报酬,其中合同外应得的报酬为2009年4月23日的4032.40元、2008年10月10日的43元/工×5个工=215元、2008年11月21日的2000元借款,三项合计6247.40元;对于被告辩称2009年4月23日的报酬应扣除1200-1300元的理由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由于原告未完成施工就撤场造成部分工程未完工,所以原告的报酬应以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果来计算,其中鉴定结果中的第1项即双方确认未完成的工程造价x元,应从原告应得的报酬中扣除;第2项即双方有争议未完工程造价189.72个工日×43元/工日=8157.96元,因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撤场系违约行为,对此项工程造价也应由原告负担即从原告报酬中扣除;根据鉴定结果第3项,原告依合同约定应完成的工程量为1793,按原、被告订立的合同约定价格为130元3,而原告以墙体粉刷转交给他人施工,要求按照92元3计算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应按78元3的价格计算报酬的理由因无相应证明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应得报酬为x.44元,即1793×92元3+6247.40元-x元-8157.96元以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被扣工程款2000元。对于被告已付给原告报酬,从被告提供的原告所打收条应认定被告付给原告报酬x元;对于被告辩称另外他还付原告x元工程款原告未打条的问题,由于在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明中仅证实了证人听被告说付给原告x元工程款、原告未打条,而没有看到被告如何支付给原告x元的直接证据,加之原告否认收到被告x元的工程款,所以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无法采信被告的辩称理由。综上,扣除被告已付的x元工程款,被告还欠原告报酬x.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某劳务费x.44元,鉴定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2200元。

黄某乙上诉称,1、一审判决漏算未完工的工作量,墙体粉刷工程应由被上诉人完成;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墙体粉刷工程应由被上诉人完成,但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擅自将墙体粉刷转交给他人,至今粉刷工程未完工,造成上诉人工期延误无法交工,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认可被上诉人的转交行为,支持被上诉人以每平方92元计算工程款不当。2、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准,有证不认,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x元,而不是x元;x元是上诉人陆续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因对被上诉人充分信任没有让被上诉人打条,这一事实均有证人在场亲眼看见,并作了证言材料,但原审却有证不认,明显错误。3、一审判决以每平方米92元计算工程款错误。合同约定工程款以每平方米130元计算,但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将墙体粉刷工程擅自以38元每平方米转交他人,现在工程未完工,以现在的市场行情38元根本不可能完成墙体粉刷,上诉人认为对此项应认定为被上诉人未完成工作量,予以鉴定,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有证不认,偏听偏信,以致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

邓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凡是拿对方的钱全部打有条据,上诉人上诉请求无证据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1、原判是否漏算未完工的工作量及工程款;

2、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是否为x元,其中x元是否支付给被上诉人,有何证据证明;

3、原判被上诉人工程按每平方米92元价格计算有无依据。

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韩家军、韩奇证言及上诉人的代理人对韩奇、王某某等人调查笔录,证明被上诉人在施工中有未完工的工程,同时证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x元未打条。

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工程未完工部分鉴定已扣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凡是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都打有条据,不存在没有打条情况。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邓某某于2008年8月1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合同履行中,因上诉人没有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未完成施工就撤场造成部分工程未完工,原审依据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果来计算被上诉人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量及报酬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支持。1、关于原判是否漏算未完工的工作量及工程价款问题。因司法鉴定书对被上诉人未完工工程量及造价作出了鉴定,原审已从被上诉人应得的报酬中予以扣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有漏算未完工的工作量及工程价款,故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是否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x元而被上诉人没有出具收条问题。从双方支付工程款项交易习惯看,每笔支领工程款均有收到条等书证,该x元上诉人称是分多次支付的,但没有收据,虽提供证人证言,但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争议的x元上诉人确实已支付给被上诉人,故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原判被上诉人工程按每平方米92元价格计算有无依据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该工程工程款以每平方米130元计算,而被上诉人将墙体粉刷以每平方米38元转交给他人施工,被上诉人要求平均施工按照92元3计算而原审酌定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2元,由上诉人黄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代审判员吴斌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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