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与重庆市X区礼嘉镇人民政府房屋搬迁案

时间:2005-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721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2。

委托代理人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X区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道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田辉,重庆市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因房屋搬迁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某原系重庆市X区X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职工。礼嘉镇街道X号房屋系二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该房屋是原重庆市X区X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修建的办公综合楼,其土地使用权属原礼嘉镇企业办公室,现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礼嘉镇企业办公室将该房屋底楼X间,三楼X间安排给王某居住使用。

2000年8月28日,依据礼府发(2000)X号文件,重庆市X区X镇人民政府将王某等人按有关政策规定,予以清退。王某也领取了辞退费及困难补助费。王某被清退时,原礼嘉镇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口头表示将王某居住的房屋给其长期使用。之后,王某一直使用该房屋,并将其居住的位于礼嘉镇街道X号房屋擅自出租给李某使用至今。使用期间,王某未向重庆市X区X镇人民政府交纳过租金,也未和重庆市X区X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2004年5月礼嘉镇旧场镇拆迁,礼嘉镇X号房屋须拆迁。重庆市X区X镇人民政府经研究决定,无偿收回原企业办公室房屋。2004年10月15日重庆市X区X镇人民政府通知王某等人在2004年10月20日以前搬出X号房屋,逾期不搬者,一切后果自负。以后,王某、李某拒绝搬出该房屋。

上述事实有土地使用权证、搬迁通知书、有关清退、机构调整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礼嘉镇企业办公室是原告下属管理部门,其修建的位于礼嘉镇街道X号房屋的权属应属原告所有。该房屋建成的是办公综合楼,被告王某在工作期间,原礼嘉镇企业办公室为了职工生活、工作方便,将该房屋安排给被告王某居住,但被告王某在被原告清退时,虽原礼嘉镇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口头表示将被告王某居住的X号房屋给其长期使用,但被告王某无权将X号房屋擅自给被告李某居住。因旧城改造,被告居住的房屋需拆迁,其居住的房屋将不存在。经原告通知二被告搬出礼嘉镇街道X号房屋,但二被告未按时搬出,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判令被告王某、李某从居住的位于礼嘉镇街道X号房屋(底楼X间,X楼X间)内搬出,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重庆市X区X镇人民政府。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合计4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某告)。

宣判后,王某不服上诉,其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权是错误的,上诉人原是礼嘉镇企业办公室副主任兼任会计,该房屋修好后上诉人一直在企业办公室修建的房屋内居住。上诉人被辞退时,礼嘉镇党政领导和企业办领导研究决定,王某居住的三间房屋长期使用,作为对王某辞退时的补偿,由于历史原因,未对三间房屋进行产权过户,上诉人对该争议房屋有使用权,并未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由于该房屋要立即拆迁,上诉人就应当按照拆迁的相关法律规定给予上诉人补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请求,确认上诉人原居住礼嘉镇企业办公室的三间房屋的使用权。

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X镇人民政府答辩,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渝北区X街道X号房屋是原重庆市X区X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的办公综合楼,王某原系该企业办公室职工在其工作期间和被重庆市X区X镇人民政府辞退后,经该单位同意居住使用该房屋,由于双方无房屋租赁合同,王某也从未向重庆市X区X镇人民政府交纳房屋租金,故双方形成房屋借用关系。王某称该房屋是其被辞退时,原重庆市X区X镇人民政府对其给予的补偿的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重庆市X区X镇人民政府以礼嘉镇旧场镇建设需收回礼嘉镇街道X号房屋为由要求王某腾退房屋,并已通知王某,王某作为房屋借用人应将房屋返还重庆市X区X镇人民政府,重庆市X区X镇人民政府要求王某搬迁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王某在其借用房屋期间擅自将重庆市X区X镇人民政府的房屋租赁给李某使用,重庆市X区X镇人民政府要求收回该房屋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合计4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商雪梅

代理审判员王某峰

代理审判员聂毅

二○○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谭智中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4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