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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7日中午11时许,在南阳市X路经营好太太晾衣架的刘XX因为一个顾客的保修单,和经营太太晾衣架的郭XX发生争执后,郭XX及其弟弟郭某某等人到刘XX店里理论,引起厮打,郭某某将刘XX店里的员工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认罪伏法。

经审理查明:郭XX和刘XX同系南阳市X路经营晾衣架的商户,郭XX经营“太太”晾衣架,刘XX经营“好太太”晾衣架。2010年4月27日中午11时许,双方因一顾客的保修单而发生争执后,郭XX及其弟弟郭某某等人到刘XX店里理论,引起厮打,郭某某将刘XX店里的员工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为轻伤。

2010年5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郭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民事赔偿金x元。李某某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及刑事责任,该款已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郭某某供述:我姐郭XX在文化路经营太太晾衣架,事发当天与经营好太太晾衣架的女店主刘XX发生争执,我赶到现场时看见我姐郭XX和刘XX店内的伙计李某某在撕抓,李某某手中还拿一U型锁,我过去就抢锁,可能在抢锁的过程中打着李某某的鼻子了。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0年4月27日中午我正在店内整理货物,店南边太太晾衣架的女老板领着一个女的和两个男的进店就打老板刘XX,我就赶快上去拉架,他们就开始打我,后来有个叫郭某某的把我鼻子打流血了。

3、证人证言

(1)郭XX(被告人郭某某姐姐,太太晾衣架老板)证实:

我与刘XX发生争执时她店里的李某某拿一U型锁准备打我,我弟郭某某上前抢锁,至于李某某怎么受伤我没看见,可能在撕抓推拉的过程中他受伤的。

(2)刘XX(好太太晾衣架老板)证实:

2010年4月27日中午,我与经营太太晾衣架的郭XX因为一顾客的售后维修问题去找她店内理论,后发生争执,被人们劝开后,郭XX及其弟郭某某等一帮人到我店内对我进行殴打,还把店内员工李某某鼻子打伤。

(3)李XX证实:

2010年4月27日中午11点多,我看见经营好太太晾衣架的老板刘XX站在经营太太晾衣架老板郭某娟的店里吵架,被众人劝开后,12点多,郭XX及其弟郭某某一帮几个人又去刘XX的店里发生了争执,不一会刘XX抱着头和她店内的一个娃跑出来,那娃鼻子流血了。

(4)张XX证实:

2010年4月27日中午11点多,我看见经营好太太晾衣架的老板刘XX与经营太太晾衣架老板郭某娟因为一顾客的保修问题发生了纠纷,刘XX先去找郭XX理论,后郭XX及其弟郭某某带领六七人到刘XX的店里将刘XX及其店内的李某某打伤。

(5)马XX证实:

2010年4月27日中午11点多,经营好太太晾衣架的老板刘XX与经营太太晾衣架老板郭某娟因为一顾客的保修问题发生了纠纷,刘XX先去找郭XX理论,后郭XX及其弟郭某某等人到刘XX的店里将刘XX及其店内的李某某打伤。我拨打了110报警。

(6)张XX(系郭某某之妻,在文化路经营恋伊晾衣架)证实:

2010年4月27日中午,经营晾衣架的郭XX与刘XX因为一顾客的售后和维修问题发生纠纷。

4、鉴定结论

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李某某的伤情系轻伤。

5、书证:民事调解协议书

郭某某2010年5月29日一次性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x元,李某某明确表示不再追究郭某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郭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主动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认罪悔罪,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蔡军

审判员邢莉

审判员杜帅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易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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