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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曾用名崔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剑,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崔某某因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崔某某于2010年8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8月26日向徐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崔某某、徐某某及代理人郑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某诉称,崔某某于徐某某婚前了解不够,结婚草率,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脾气存在较大差异,并且经常生气吵打,几乎没有一天安稳日子,结婚不久便闹离婚,由于孩子没离成,现已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离婚,抚养孩子,婚后财产、债务共同分割。

徐某某辩称,徐某某同意离婚,请求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孩子,对财产分割也表示同意,对于崔某某所主张的对外债务不同意,徐某某称其在外也有债务。

崔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崔某某与徐某某结婚证一份,崔某某向债务人打欠条共7份,金额为x元,据此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合法及对外债务的事实及数额。

徐某某对双方的结婚证无异议,对崔某某提供上述欠条有异议,认为欠据不真实,其中三份原件且是从崔某某本子上撕下的,原件不应由崔某某保存,不符合实际情况,欠条原件应由债务人持有,其他四份系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且债权人未出庭作证,徐某某不认可。

崔某某与徐某某的结婚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崔某某提供的欠据,徐某某提出异议又不认可,且债权人未到庭,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崔某某、徐某某的诉辩,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崔某某与徐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一般,婚生长女徐某倩X年X月X日出生,现随崔某某生活,婚生长子徐某阳X年X月X日出生,现随徐某某生活。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冷静妥善处理,影响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关系破裂,婚前崔某某有6条被子现在徐某某家。婚后财产有:两台康佳牌电视机、一个手提京华牌电脑,两台格力空调、一台豆浆机(均在男方家)。崔某某称有共同债务x元,要求徐某某共同偿还,徐某某表示有异议不予认可,并称其也有外债3000元,对此崔某某认为徐某某并没有证据证实,诉讼中双方对离婚及有崔某某抚养长女徐某倩,徐某某抚养长子徐某阳,抚养费各自承担,财产两台电视机、电动车、被子6条、豆浆机归女方,其他归男方所有,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对债务问题意见分歧较大,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崔某某与徐某某均表示同意离婚,属双方自愿,本院予以准许,在子女抚养各自抚养一个孩子,各自承担抚养费及财产方面达成了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主张的债务问题,对方不予认可且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崔某某与徐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徐某倩随崔某某生活,婚生长子徐某阳随徐某某生活。

三、财产电动车(现在女方娘家)、电视机两台(康佳牌)、被子6条、豆浆机一个归崔某某所有。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

由徐某某交付崔某某。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贵胡

审判员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吴海兵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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