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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与重庆瑞如化妆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3-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496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下称临江门支行),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陈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敖某,男,1973年11月出生,该行职员,住所(略)。

被告重庆瑞如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瑞如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镇X村六社。

法定代表人罗某,经理。

原告临江门支行与被告瑞如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小平、代理审判员徐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05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江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如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04年11月9日在《重庆法制报》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被告瑞如公司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江门支行诉称,1995年3月11日,重庆市商业银行李家沱支行(原重庆融丰城市信用社)与被告瑞如公司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期限为:1995年3月11日至1995年5月1l日,借款合同号为95借字第X号;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期限为:1995年3月11日至1995年7月11日,借款合同号为95借字第X号;第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期限为:1995年3月11日至1995年8月11日,借款合同号为95借字第X号;第四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期限为:1995年3月1l日至1995年9月11日借款合同号为95借字第X号。这五笔借款均以瑞如公司四辆汽车作抵押,抵押车辆牌号为本田雅阁03-(略),庞帝克03-(略),别克林茵大道03-(略),凯帝拉克03-(略)。合同签订后重庆市商业银行李家沱支行(原重庆融丰城市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130万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瑞如公司未归还贷款本息,尚欠本金130万元,利息还至1995年9月20日止,截止2004年6月20日止尚欠利息1,694,164.92元。

2003年11月,根据重庆市商业银行总行的文件要求,重庆市商业银行李家沱支行(原重庆融丰城市信用社)将该笔贷款移交到了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进行统一管理,经临江门支行的多次催收,被告瑞如公司仍未归还贷款本息,已造成严重违约,根据渝高法(2004)X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诉讼中的主体资格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现以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的名义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截止2004年6月20日所欠利息1,694,164.92元,以后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对抵押车辆(本田雅阁03-(略),别克林茵大道03-(略),凯帝拉克03-(略))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临江门支行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保证书、借据、催收通知书、瑞如公司简介、人行文件等。

被告瑞如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11日,重庆融丰城市信用社与重庆瑞如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期限为:1995年3月11日至1995年5月1l日借款合同号为95借字第X号;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期限为:1995年3月11日至1995年7月11日,借款合同号为95借字第X号,第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期限为:1995年3月11日至1995年8月11日,借款合同号为95借字第X号;第四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期限为:1995年3月1l日至1995年9月11日借款合同号为95借字第X号。四份合同约定的利率均为13.725‰,并约定重庆瑞如化工有限公司以本田雅阁、庞帝克、别克林茵大道、凯帝拉克四辆车作借款抵押。同日,重庆瑞如化工有限公司向重庆融丰城市信用社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主要载明,贷款170万元(30万期限为2个月、40万期限为3个月、30万期限为4个月、30万期限为5个月、40万期限为6个月),以本田雅阁03-(略),庞帝克03-(略),别克林茵大道03-(略),凯帝拉克03-(略)四辆车作抵押物。

四份借款合同签订后,重庆融丰城市信用社按约履行了130万元的贷款义务,但重庆瑞如化工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

1996年3月26日,重庆瑞如化工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瑞如化妆品有限公司。

1996年10月11日,重庆融丰城市信用社更名为重庆城市合作银行李家沱支行。

1997年4月11日,重庆城市合作银行李家沱支行向被告瑞如公司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

1998年4月28日,重庆城市合作银行李家沱支行又更名为重庆市商业银行李家沱支行。

2002年12月25日,重庆市商业银行李家沱支行向被告瑞如公司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瑞如公司在该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

2003年10月9日,原告临江门支行根据重庆商业银行不良资产集中管理实施方案取得了本案债权。截止2004年6月20日止,被告瑞如公司尚欠四笔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1,694,164.92元。

庭审中,原告临江门支行称,诉状中“五笔借款”应为四笔,“五笔借款”系笔误。

另,在原告临江门支行举示的瑞如公司简介中载明,瑞如公司在我支行用本田雅阁、庞帝克、别克林茵大道、凯帝拉克四辆车发票贷款170万元,我支行后追回庞帝克一辆,抵款40万元,据查,本田雅阁已抵给天原化工厂,别克和凯帝拉克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重庆融丰城市信用社与重庆瑞如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除抵押条款外,其余均为有效。重庆瑞如化工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瑞如化妆品有限公司后,本案债务应由被告瑞如公司清偿。2002年12月25日,重庆市商业银行李家沱支行向被告瑞如公司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但被告瑞如公司在该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由此构成新的债务。原告临江门支行取得本案债权后,被告瑞如公司应向原告临江门支行履行还本付息的给付义务。

关于原告临江门支行主张本案抵押权的问题。因抵押双方在借款合同和保证书中约定的抵押物权属不明,四辆车的车牌号前均无省(市)代号,也无证据证明四辆车均为被告瑞如公司所有,故本院认定双方的抵押关系不成立,原告临江门支行不能主张本案抵押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瑞如化妆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借款本金130万元及截止200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1,694,164.92元,2004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以13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3747元,合计(略)元,由被告瑞如公司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受理费6093元,其他诉讼费3747元,原告已预交的部份,由被告瑞如公司在本案生效后即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原告未预交的部份,由被告瑞如公司在本案生效后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联系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宋勇

审判员唐小平

代理审判员徐红

二零零五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曹慧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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