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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北京佳美迪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疆吐哈油田鄯善采油厂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石油基地X号

委托代理人王成伟,北京市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佳美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楼XB、16C、16D。

法定代表人瞿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福臣,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北京佳美迪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佳美迪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成伟,被告佳美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福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6年12月15日,本人与被告佳美迪公司签订《购买专利协议》,主要约定本人将x.x号“一种自动调距(变距)型坐便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按约定支付转让费。该协议约定自2007年起,被告须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本人支付一笔金额,该金额按被告当年所售坐便器的实际台数(若不足5万台,则按5万台计算)及每台5元的标准计算。本人如约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了被告,被告2007年应最少向本人支付25万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13万元,尚欠12万元至今未付。为此,本人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支付尚欠的2007年的转让费12万元;2、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10日的欠款利息损失6875.3元并支付至实际支付日止;3、赔偿本人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合理诉讼支出x.8元;4、要求被告如约履行今后义务,如再次违约须自每次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应支付转让费的千分之一向本人支付违约金;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佳美迪公司辩称:原告刘某所述属实,同意向刘某支付2007年的欠款12万元,但不同意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涉案x.x号“一种自动调距(变距)型坐便器”实用新型专利系刘某于2001年10月19日申请,于2002年8月14日获得授权。

2006年12月15日,刘某与佳美迪公司签订《购买专利协议》,主要约定:在佳美迪公司支付5万元首付款并承诺按约支付其它款项的前提下,刘某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转让给佳美迪公司;自2007年起,佳美迪公司须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刘某支付一笔金额,该金额按佳美迪公司当年所售坐便器的实际台数(若不足5万台,则按5万台计算)及每台5元的标准计算;当佳美迪公司支付给刘某的款项达到410万元时,佳美迪公司不再向刘某支付任何款项;佳美迪公司承担协议涉及的各种手续费及各种税费(包括刘某的个人所得税)等。

此后,佳美迪公司如约向刘某支付了首付款5万元,刘某如约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了佳美迪公司,此次转让正式著录项目变更的时间为2007年3月30日。

佳美迪公司仅在2007年向刘某支付了13万元转让费,除此以外,佳美迪公司没有再向刘某支付过任何款项。

刘某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的票据及相关证明等证据,但佳美迪公司均不予认可。

另查,涉案专利权在2007年3月30日后又有两次转让,第一次为佳美迪公司转让给该公司的股东王启荣,此次转让正式著录项目变更的时间为2007年12月28日;第二次为王启荣转让给佳美迪公司,此次转让正式著录项目变更的时间为2008年4月25日。

上述事实,有《购买专利协议》、专利文件、票据、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购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刘某在双方签约后已按约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转让给了被告佳美迪公司,佳美迪公司也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目前为止,佳美迪公司除按约向刘某支付了首付款5万元及2007年最低应付款25万元中的13万元外,未再向刘某支付涉案《专利购买协议》约定的其它款项,已构成违约。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但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刘某要求佳美迪公司支付2007年最低应付款25万元中的欠款12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刘某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本院将酌情确定。此外,刘某要求佳美迪公司赔偿合理诉讼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佳美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二00七年的欠款十二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二00八年一月一日起算,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清日止);

二、被告北京佳美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合理诉讼支出四千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9元,由被告北京佳美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ΟΟ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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