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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耐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徐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4-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3)合终字第323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3)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耐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X区绍宇保温材料经销部业主,住(略)-X号。

上诉人辽宁耐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4)沈皇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赵宝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振国、审判员冯立波(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吕某,被上诉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4年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签订七份安装供货协议,被上诉人先后为上诉人沈阳万聚隆超市工程、吉林佰金翰工程、沈阳食品厂工程、盘锦裕华商厦工程供应玻纤管等保温材料,并负责安装,累计发生工程款为1,813,7452.80元,上诉人给付工程款1,192,800元,尚欠工程款620,652.80元未付。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催要无效,故于2004年6月起诉至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因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将该案转至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七份安装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系属违约行为,对促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耐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某工程款六十二万零六百五十二元八角。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自200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收逾期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二百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辽宁耐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徐某为我公司提供的材料部分质量有问题,未达到我公司的要求。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材料,我公司不应付款。2、徐某在与我公司合作过程中,与我公司工地现场工作人员相勾结,多计工程量和供货数量,存在欺诈行为。3、徐某所做的工程量计算不准确,且工程质量不合格。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欠款总额给予公正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超过合同中约定的产品的保质期。2、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多计算数量的主张不成立,产品的数量是由上诉人方人员计算的,上诉人已经盖章认可数量,并且已经给付部分货款。3、工程量的计算均是上诉方的工作人员与被上诉方人员计算的,上诉人方已认可。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安装供货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约定履行义务后,上诉人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实属违约。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供应上诉人供应的材料部分有质量问题,且在与公司合作过程中与工作人员相勾结,多计工作量致使工程量计算不准确的主张,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宝平

审判员董振国

审判员冯立波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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