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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8年生。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7日被内黄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4日被内黄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在内黄某高堤乡X路北移动营业厅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一辆白色安琪儿牌电动自行车,销赃得款500元。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284元。

2009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在濮阳市明星城小区X号楼车棚内,盗窃被害人施某某一辆蓝色木兰牌小蜜蜂型号电动自行车,销赃得款300元。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679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自愿退出两辆电动自行车的价款296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施某某陈述、证人周某乙、李某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濮阳市诚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内黄某公安局高堤派出所证明材料、内黄某价格认证中心内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明霞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大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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