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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洛阳秋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郭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国芳,洛阳市西工区金谷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洛阳秋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洛阳高新开发区X路火炬创新创业园B座202、203、204、X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经理。

被告郭某乙,男,1946年出生。

上列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洛阳秋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华公司)和被告郭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万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秋华公司和被告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0年3月23日,原告借给二被告人民币x元,约定一个月内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愿赔偿违约金5000元,另以陕x号轿车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向高新区法院申请支付令,在支付令送达以后,被告提出异议,无奈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违约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3月23日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清楚,二被告理应还款。双方明确约定了二被告愿以车抵债,自愿承担违约金5000元。2、(2010)洛开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和(2010)洛开民督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二被告逾期未还款,二被告以车抵债的条件成就,法院应依借条约定判决。

被告秋华公司和被告郭某乙均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被告秋华公司和被告郭某乙共同向原告曹某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曹某某人民币三万伍仟陆佰元正,2010年4月13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愿将陕x号轿车抵给曹某某,另罚款5000元”。借条下方借款人处被告郭某乙签名,被告秋华公司加盖公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向本院申请支付令。2010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0)洛开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并送达二被告。被告郭某乙在法定期间内书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洛开民督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终结督促程序。原告无奈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合同中有关借款到期不能偿还,愿将陕x号轿车抵给原告的约定,属于质押约定。由于该车并未实际移交原告占有,依据法律规定,该质押约定并不生效。合同对其他事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成立有效。二被告未依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罚款5000元,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秋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郭某乙共同返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洛阳秋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郭某乙共同支付原告曹某某违约金5000元。

三、以上给付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上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5元,由被告洛阳秋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郭某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王凯

代审判员王珂丽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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