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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甲,女,1994年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1971年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74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李某、李某,男,2005年生。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女,1980年生,系李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1951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29日16时30分,刘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仪封至土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致刘某村X路口处,在超车时,逆向与对面由东向西张龙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侧面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龙及豫x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龙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李某某的伤情为:1、左眼球钝挫伤;2、左眼视神经挫伤;3、左眼眶粉碎性骨折;4、左颞叶脑挫伤。李某某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x.93元。李某某的损伤经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左眼视力损伤属十级伤残,左眼睑损伤属十级伤残。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对上述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经刘某甲法定代理人要求,本院委托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左眼低视力1级属十级伤残;左眼睑畸形属十级伤残。李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93元、护理费2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9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38元、复印费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年7月25日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依法应当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对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李某某伤残、左眼睑畸形、面容丑陋,对李某某今后的学习、工作和生活将造成一定影响,故对李某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可酌情支持4000元;李某某诉请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乙、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x.93元、护理费2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90元、残疾赔偿金x元等共计x.73元的70%为x.41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x.41元。二、驳回李某某过高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由刘某甲承担。

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没有依据。2009年6月29日下午,上诉人刘某沙驾摩托车沿仪封至土山公路由西向东办事,行驶到刘某路口时前面靠路南停了一辆中巴车占压了部分路面,上诉人如若通过,只能从中巴车的北面绕行,这时对面过来一辆摩托车上诉人即停下让行,由于路窄张龙刹车过急而使被上诉人从摩托车上摔下受了伤,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违法,上诉人看见被上诉人是幼童,就报了警,并向交警如实陈述了事发经过,被上诉人乘坐的车是自己摔倒的,公安交警部门没有对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进行鉴定,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乘坐的车侧面相撞与事实不符,公安交警部门没有进行调查作出责任认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该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X号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超车时逆向行驶将张龙驾驶的摩托车侧面相撞,使乘坐人李某某受伤。上诉人一审时对交警队认定的事实认可,才申请鉴定。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有效,应予采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是自己从张龙摩托车上摔下受伤与其无关,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元,由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葛瑞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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