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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郑州一加一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郑州金水睿源外语培训中心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民一初字第1739号

原告:王某,女,1971年2月23日。

委托代理人:董永强,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一加一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南三号院。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郑州金水睿源外语培训中心,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中孚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中心校长。

委托代理人:刁新强,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倩,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郑州一加一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郑州金水睿源外语培训中心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艺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永强、被告郑州一加一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加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郑州金水睿源外语培训中心(以下简称睿源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刁新强、刘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9月20日,原告与李某某(系郑州和众象棋俱乐部有限公司法人,也是一加一公司主要股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承租李某某位于郑州市X路三号院一号楼附一号地上二层大厅作为学习班场所使用,面积为195平方米,阳台及走廊不计入该房屋面积中,由原告无偿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约定向李某某交纳房租。2008年5月1日,第二被告以与第一被告合作办学为由,要求原告把房屋租金交给第二被告,原告在不知真实情况的情况下,自2008年6月16日起开始把租金交给第二被告4个月合计租金x元。直至2008年10月初,原告所租房屋的所有人通知原告搬出该房屋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并同意赔偿承租人的经济损失,原告才知道第二被告根本无权向原告收取房租,并且因此导致原告无法得到合理的赔偿,原告多次找第二被告协商,第二被告均称其有权代收房租,但又拿不出相关委托手续。无奈,原告于2009年2月4日将第二被告首先告上法庭,在诉讼中,第二被告才分别于2009年3月1日和2009年3月24日取得一加一公司两份不同内容的委托证明,证明其有权代收原告的房租,致使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但此时已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且在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过程中,二被告相互推诿,歪曲事实,拒不承担责任,造成原告的讼累。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租赁押金4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一加一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是与李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所诉与我公司2007年9月20日所签合同,而我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20日,同时我公司保留反诉的权利。

被告睿源培训中心辩称:我中心与原告没有租赁关系,也没有收取原告的租赁押金,与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中心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郑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一加一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一加一公司承租位于郑州市X路南三号院一号楼附一号的房屋一层、二层、地下室,租期自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2007年9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李某某作为甲方就上述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内容:甲方同意将位于郑州市X路X路三号院一号楼附一号地上二层大厅出租给乙方作学习班场所使用。该房建筑面积为195平方米,阳台走廊不计入该房屋面积中,作为无偿使用;2、租期:该房屋出租期为两年,由乙方正式开始营业之日开始计;3、租金及管理费:本合同月租金为4000元人民币整,水电费免费;4、付款:乙方在房屋正式营业前付给甲方x元人民币整,其中x元作为先期房租支付,4000元作为空调押金,租期结束甲方退还给乙方全部押金,4000元作为租赁抵押金,可以作为今后一月的房租抵扣,正式营业后每季度予以支付房租金。合同签订当日,李某某向原告收取了x元,原告在诉讼中称该x元中含三个月房租x元及押金4000元。后李某某陆续收取了原告日后的房租。被告睿源培训中心于2008年6月26日、7月17日、8月18日、9月17日四次共收取原告房租x元。

2008年10月份,郑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公司与被告一加一公司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但因郑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公司调整,需收回租赁房屋,遂赔偿被告一加一公司违约金21万元,经被告一加一公司同意,支付给被告睿源培训中心10万元及被告一加一公司11万元。由于郑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公司收回了房屋,原告与李某某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亦无法继续履行,原告遂从租赁房屋搬出。诉讼中,原告称支出搬迁费用1800元,1700元系搬迁费,另因为搬迁划了玻璃,支出玻璃费100元。原告又称其在搬迁后,又分别与叶灵焕、李某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二人位于南阳路X号盛地大厦X层X号、X号房屋,每月支付二人的房屋租金均为3100元,共计需支付月租金6200元,而与李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每月租金为4000元,两者相差2200元,因与合同约定的租期到期日,提前十个月终止了合同,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十个月的房租损失x元及搬迁费用1800元,总计x元,但只要求被告赔偿x元。

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一加一公司于2009年3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郑州一加一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郑州金水睿源外语培训中心代收所有进驻郑州一加一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所租房屋对外租赁的房租收入(舞蹈、美术等)”;被告一加一公司于2009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李某某系我公司股东,其曾经代表我公司于2007年9月与王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因我公司与郑州金水睿源外语培训中心合作办学,我公司委托郑州金水睿源外语培训中心代理收取我公司应向王某收取的房租”,被告一加一公司及被告睿源培训中心对上述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叶XX出庭作证,叶XX称原告自2009年3月份开始租赁其位于南阳路X号盛地大厦X层X号的房屋,租期2年,每月租金3100元,已收取了原告两个季度共计x元的房租,申请证人张XX出庭作证,张XX称2009年1月15日左右,原告找到其所在华中搬家公司,为其搬迁一个舞厅,收取了原告1700元,因郑州市中原区三六五家政服务部与其公司是合作单位,就由该服务部给原告出具了发票。原告提交了郑州市中原区三六五家政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09年元月X号接王某电话为其搬家,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南三号院睿源1+1培训中心楼上的舞厅,搬迁到南阳路X路交叉口盛地大厦X楼X、X房间,对于上述证人的证言及证明,被告一加一公司均称与其无关,被告睿源培训中心亦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曾以睿源培训中心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退还租金x元及赔偿损失x元。本院审理后,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系一加一公司委托睿源培训中心向原告收取房租,收取房租的主体是一加一公司,而原告起诉的是睿源培训中心,故以原告所诉被告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郑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公司于2009年6月11日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与被告一加一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007年9月20日原告与李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及当日李某某收取原告x元的收据、睿源培训中心收取原告房租的收据、被告一加一公司分别于2009年3月1日、2009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郑州市中原区三六五家政服务部出具的证明、2009年2月23日原告分别与叶XX、李XX订的租赁合同书、租赁合同书附件及叶XX、李X的房屋所有权证、李X出具的证明、本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一加一公司于2009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已经认可李某某是其公司股东,系代表该公司与原告于2007年9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故原告与被告一加一公司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对其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所租赁的位于郑州市X路X路三号院一号楼附一号地上二层大厅是被告一加一公司在租赁后,又将该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的,虽因郑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公司于2008年10月收回租赁房屋,提前终止了与被告一加一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一加一公司业已得到了郑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公司向其赔偿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一加一公司的租赁合同因租赁房屋被收回,无法继续履行,从而提前终止,对于原告而言,应属被告一加一公司违约,该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搬迁支出了搬迁费用1800元,提交了相应的搬迁费用票据、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采信,上述1800元应属因被告一加一公司违约提前终止合同,导致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一加一公司应予赔偿。原告搬迁后另重新租赁房屋,提交了与叶XX、李X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叶XX、李X的房屋所有权证及二人出具的证言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事实亦予以采信,原告现每月需支付房屋月租金6200元,同原告与被告一加一公司约定的房屋月租金4000元相比,每月相差2200元,原告要求赔偿十个月的房租损失x元亦应属被告一加一公司违约提前终止合同,导致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一加一公司对此亦应予赔偿。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一加一公司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一加一公司交纳押金4000元,提交有2007年9月20日的收据为证,现被告一加一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已经终止,故该公司应按约定退还原告押金4000元。根据被告一加一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睿源培训中心系代被告一加一公司向原告收取租金,故原告与被告睿源培训中心并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本院业已生效的(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亦可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睿源培训中心退还押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一加一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租赁押金4000元及赔偿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郑州金水睿源外语培训中心承担退还押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由被告郑州一加一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艺娜

二00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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