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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何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1971年生。

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卢某某,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熊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原审原告陈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某某、被上诉人何某某、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翟静静、卢某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何某某、陈某某为个人合伙关系,2004年间,被告因建厂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置钢材及编织袋,2005年3月5日,原告何某某妻子梅华绐被告出具了一份x元的定金收据,农历2008年年底,原告何某某找被告要帐,被告于2009年元月23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写明欠何某某钢材及编织袋款x元。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在2004年至2006年间多次生意往来,被告虽认可欠原告贷款x元,但辩称没有与原告05年收被告x元定金相抵,本院认为双方生意往来于2006年即终止,如果双方生意往来过程中,定金没有抵作价款,在2008年年底原告找被告要账时,被告就明知价款小于定金,则完全可以予以拒绝,更不会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的辩称意见不符合逻辑,故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存在,应负偿还责任,同时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经催要后,仅是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催告后的损失,被告应按银行的同期贷款的利息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清偿欠款及赔偿利息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陈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时间自2009年元月24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500元。

熊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以“双方生意往来于2006年即终止,如果双方生意往来过程中,定金没有抵作价款,在2008年年底原告找被告要账时,被告就明知价款小于定金,则完全可以予以拒绝,更不会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的辩称意见不符合逻辑,故不予采信”,而判决上诉人偿还欠款并忽略上诉人的定金且不要求被上诉人清偿,上诉人认为这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上诉人出具x元欠条是对2004年一2006年各分欠条的一个汇总,上诉人未返还欠款是事实,但被上诉人未返还定金也是事实,若折抵为什么定金条被上诉人不收回,忽略该事实是对上诉人利益的损害。其次,上诉人虽出具欠条未还欠款,但上诉人定金也未收回,即买卖合同在事实上并未终止,法院不能仅仅以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表面上未有业务往来而认为合同终止,此种认为欠妥,应考虑到合同的短暂中止。

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未返还的定金,上诉人在双方达成合意时可以互作债务抵销。在双方未达成合意,任一方不能随意抵销,而法院仅以上诉人辩称意见不符合逻辑,不予采信而忽视被上诉人既未拿出抵销的证据(人证、物证),又未收回定金条的事实不顾,在法律上站不住脚。若欠款人说还欠款而未收回欠条,法官如何某定,二者何某请求改判。

陈某某、何某某答辩称,1、被答辩人向其出具的欠条不仅仅是各分欠条的汇总,而是双方对往来帐目的总结算,充分表明被答辩人于2005年3月5日支付的定金x元已经冲抵了欠款,不包含在欠款x元之内。2、从日常生活经验上看,x元不是一个小数目,且定金条自2005年起在被答辩人手中保存至今,说明了被答辩人对x元定金的重视程度。被答辩人作为从事商业活动的人,在向被答辩人出具欠条时却完全忽略定金的存在,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3、从逻辑上看,正如原审认定,双方生意往来于2006年即终止,如双方生意往来过程中,定金没有抵作价款,在2008年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要帐时,被答辩人明知价款小于定金,则完全可以予以拒绝,更不会给原告出具欠条。4、被答辩人要求判决“以定金折抵欠款后再结算”,实际上是提出了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其在一审中均提交了双方所有往来帐目己结清的证据,定金条显然包含在原来各结清的帐目中。现被答辩人提出新的请求,应由其举证证明定金没有折抵的相关事实。被答辩人如果仅以结算之前的定金条主张权利,显然证据不足。不能起到他所要证明的作用,并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5、直得一提的是,被答辩人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为履行合同向答辩人缴纳了定金,该定金的性质属于违约定金,被答辩人从2006年起一直拖欠答辩人货款,至今不还,其行为己经构成了不完全履行,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保留适用定金罚则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2004年至2006年间,上诉人因建厂需要,多次从被上诉人处购置钢材及编织袋,2008年农历年底,被上诉人何某某找上诉人要帐,上诉人于2009年元月23日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即欠何某某钢材编织袋款x元。被上诉人凭此欠条请求上诉人偿付欠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欠款及利息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诉称其付给被上诉人x元定金应当认定,并应予以折抵的理由,上诉人可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吴斌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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