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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河南双象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38岁。

委托代理人范磊、曹某某,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双象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国道西、黄某路南X幢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26岁。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河南双象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到被告指派地尼日利亚从事油脂设备安装工作,年薪x元人民币及安装补助20美元/每天。原告在异地他乡克服种种困难完成工作,合同到期后被告不予支付剩余的工资。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资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x元工资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7月17日签订了一年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待遇为年薪x元人民币及工程安装期间补助20美元/天,在工作期间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x元人民币,至于原告所诉称的20美元/天,是指只在工程安装期间的补助而不是原告所说的只要在尼日利亚每天都有的补助。原告到达工作地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和质量标准,且不听从领导安排,故意诋毁公司名誉,给公司造成过高达x.88元的严重损失。另外,原告在尼日利亚期间还故意顶撞领导,于2009年1月份擅自回国,来回机票x元都是公司支付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基本劳动事实存在;

2、劳动用工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的基本工资是年薪x元;(2)带薪年休假一个月公司补助5000元;(3)安装补助20美元/天;

3、派遣函、出国护照各一份及飞机票八张,证明安装补助期限;

4、情况汇报四份,证明原告工作期间给公司领导汇报工作的具体情况,以及安装工作不顺利的情况说明。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2无异议;

2、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去尼日利亚的事实,无法证明工作期限;

3、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公司领导已经收到该邮件,及原告没有真正找到解决工作问题的办法,只是提出问题并没有解决。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用工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法律关系;(2)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质量标准以及不听从被告的工作安排,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的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被告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榨油机安装合同一份,证明由于原告的违约给被告造成x.88元损失的事实;

3、被告与付晓签订的成套榨油设备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不听从公司工作安排,被告不得不另行再找其他工程师安装工程,而给公司造成x元损失;

4、郑州市大洋航空客票服务有限公司出示的付晓工程师机票的证明及付晓护照一份,证明原告不听从被告的工作安排,给被告造成不应有的x元损失的事实;

5、郑州市大洋航空客票服务有限公司出示的王某甲机票金额证明,证明原告在2009年1月份擅自回国,给被告造成不必要的x元的开支;

6、被告公司的企业管理制度一份,证明(1)原告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的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2)被告有权给予违反公司纪律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职工以经济处罚;

7、2009年9月18日王某出具的尼日利亚工作记录一份,证明(1)王某甲称30吨的设备是垃圾,没法用,原告诋毁公司名誉,不听从公司安排;(2)原告私自离职;(3)被告无奈另请其他工程师(付晓)安装设备;(4)60吨的设备没有什么大问题,很容易解决,并不是导致工程安装不成功的根本因素;(5)由于原告的一系列行为,导致尼日利亚客户不让其他工程师安装此设备,导致换设备,造成部分损失;(6)现在又给尼日利亚客户发了一台新机器;

8、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其是被告在尼日利亚的负责人,是原告在尼日利亚的直接领导,原告在尼日利亚不服从安排,不听从领导与领导作对,诋毁公司名誉,没有经过领导同意私自回国,给公司造成损失。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1)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2)有异议,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在尼日利亚要完成什么工作;

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由于原告的原因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告只是负责技术指导;

3、对证据3、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合同是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4、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原告在国外工作期间能回国几次,不能证明原告给公司造成了x元损失;

5、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能证明原告违反了该制度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另外公司也没有权利对职工进行经济处罚,该制度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6、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称30吨的设备是垃圾,没法用的人是王某,我也没有私自离职,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那是被告的事情;

7、证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亲属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很低。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2009年7月16日止,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油脂专业工程师,原告到被告安排地尼日利亚从事油脂设备安装工作,年薪x元人民币及安装补助20美元/天。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资人民币x元。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资x元。2009年10月13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金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年薪工资x元。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的年薪工资为x元人民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x元,尚欠x元未支付,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金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被告应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双象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王某甲的工资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淑红

审判员赵为民

审判员周志恒

二O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莫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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