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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安县某厂联营合同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某开发有限公司。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安县某厂。

上诉人郑州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安县某厂(以下简称某厂)联营合同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开发公司于2008年7月11日向洛阳市p河区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厂归还投资款33.33万元及利息。某厂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洛阳市p河区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某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某厂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作出(2009)洛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某厂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开发公司支付租赁费30万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㈢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李庆刚

审判员:吴敏

审判员:刘耀国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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