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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刑一终字第44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雷某文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雷某文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雷某文之女。

雷某甲、雷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谢某某,系其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雷某文的母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肖伍月,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孟明,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家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曾某,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范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教师,家住定南县X镇X路X附X号。系被告人范某丙之兄。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家住(略)。系被告人范某丙之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定南县X镇X村石颈组X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住所地定南县X路。

负责人邓某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蛾,定南县章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9)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雷某甲、雷某乙、叶某某,原审被告人范某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戊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某某、叶某某及其代理人肖伍月、曹孟明、上诉人范某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曾某、上诉人范某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的代理人李某蛾、鉴定人丁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刑事部分

2008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丙驾驶赣x中型自卸车从定南县X镇修建加油站左转弯往汶龙方向行驶。当车辆驶出加油站路口时,不慎与被害人雷某文驾驶从汶龙往定南县城方向行驶的赣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雷某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丙委托坐在车上的其兄范某戊报警和拨通人民医院急救电话,之后,随救护车护送被害人雷某文到定南县人民医院抢救。被害人雷某文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定南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范某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范某丙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范某戊、雷某庚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定南县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报告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等。

二、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戊购买了一辆中型自卸货车,因往信丰县X镇方向运输货物须通过坐落于定南县X镇X路收费站,该收费站对当地居民的运输车辆免收费。范某戊不是当地居民,为了规避收费,便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商定,将其所有的车辆以李某的名字登记机动车行驶证,并于2007年12月18日进行了登记。2008年12月16日,范某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聘请其弟(被告人)范某丙为其驾驶车辆。事故发生后,范某戊已赔偿现金x元,并已支付医院对雷某文的抢救费915.40元,共计x.40元。被害人雷某文及其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儿子雷某甲、女儿雷某、母亲叶某某是定南县X镇X村人,均为农村居民。叶某某生有六个子女(包括雷某文在内)。2001年5月起,雷某文与其妻谢某某在千叶某品(龙南县)有限公司(下称“千叶某司”)务工。儿子雷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起在龙南县X镇第三小学就读。女儿雷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在龙南县龙艺幼儿园小(2)班就读。雷某文在“千叶某司”务工至2008年6月,每月领取工资,7月起未在该公司上班。2008年11月,被害人雷某文返回住所地,并承包了定南县X镇“三民活动中心”装修工程。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龙南县X镇金水社区及龙南县中小企业管理局书面证明,千叶某织制品(龙南县)有限公司书面证明和工资单,龙南县X镇第三小学书面证明和该校的奖状以及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凭证,龙南县龙艺幼儿园2008年6月26日的成绩报告单及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凭证,定南县X镇X村民委员会、定南县岿美山派出所书面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审法院应范某戊的申请,依法收集的证人袁某某的证言、雷某文与岿美山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装修工程结算单、单据整理封面等四份证据,被害人雷某文之兄雷某福出具的收条和定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结算)收据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车辆驶出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丙委托其兄范某戊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丙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雷某甲、雷某乙、叶某某请求赔偿项目中,丧葬费9199.98元和叶某某的扶养费2495.4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余赔偿项目中,被害人雷某文系农村居民,生前于2001年起在“千叶某司”务工至2008年6月,领取了相应的工资。7月起至本案发生前未在“千叶某司”务工,期间曾某包过定南县X镇人民政府“三农活动中心”装修工程,且在老家居住,不能视为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民人均年纯收入4098元的标准计算,计x元;被扶养人雷某甲、雷某乙均年幼,多年在龙南县城生活、读书,应视为城镇居民。雷某甲、雷某乙的扶养费应从雷某文死亡的当月起(2008年12月)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消费性支出650.89元分别计算至18周岁。雷某甲的扶养费为x.16元、雷某乙的抚养费为x.33元。交通费、住宿费的数额虽有票据,但票据上未载明乘车、住宿的时间,难于确认其真实性。鉴于交通费、住宿费确已发生,可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住宿费15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定为1500元;抢救费1500元因未提交票据,缺乏真实性,对此不予支持,只能赔偿实际支付的抢救费(范某戊已支付);范某戊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雷某甲、雷某乙、叶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范某戊雇请被告人范某丙驾驶车辆,范某丙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死亡,超过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应由范某戊承担;被告人范某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应与范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是赣x自卸车的登记所有人,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也未获取该车运行收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雷某甲、雷某乙、叶某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8元,由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915.40元,合计x.4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戊赔偿x.88元,扣除已付x.40元,仍应赔偿x.48元,此款由被告人范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雷某甲、雷某乙、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谢某某、雷某甲、雷某乙、叶某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被告人范某丙量刑过轻,请求改判其有期徒刑二年以上。被害人雷某文死前仍与“千叶某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的车主身份不容否认,应承担民事赔偿连带责任。

上诉人范某丙提出,其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合理划分赔偿金额。事故发生后,其主动电话报警,并积极筹措经费极力挽救被害人生命,对其应适用缓刑。雷某甲、雷某乙、叶某某均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请依法改判。

上诉人范某戊提出,谢某某、雷某甲、雷某乙、叶某某均系农村居民,且定居于农村,依法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赔偿金额。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谢某某、雷某甲、雷某乙、叶某某及其代理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龙南“千叶某司”2008年10月份全公司职工《工资发放表》、管理人员雷某文、朱红生2007年~2008年、2008年~2009年的《工资单》以及李某雄、陈某某、廖某某、王某某、黄某辛、赖某壬、钟某某、赖某癸、曾某某、邓某某、黄某某等人2007年~2008年的《工资单》等新证据,证明“千叶某司”2008年已向雷某文发放了全年工资、上诉人谢某某2008年10月已领取自己的工资、公司员工之间相互代领工资的现象较普遍、上诉人谢某某不但代雷某文代领工资,而且代其他职工如廖某霞、谢某娣等领过工资。

本院委托龙南县人民法院向龙南县中小企业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公司调取了《证明》,证明龙南“千叶某司”自2001年5月~2008年12月租赁龙南县中小企业局二至四楼办公楼作为其办公、生产、生活用房;上诉人雷某甲分别于2006年3月1日至8月31日、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2008年3月1日至8月31日、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2月29日投保了幼儿平安保险。

上诉人范某丙、范某戊及其辩护人、代理人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范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与原审认定无异。另查明,二审期间龙南“千叶某司”经理朱红生提供的公司2008年~2009年《工资单》(有公司印章及朱红生签名、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雷某文有单独的《工资单》,其工资发放至2008年12月,自当年的7月份始至12月份的工资均由谢某某签名领取。2007年,雷某文的工资也有谢某某签名领取的记录。龙南“千叶某司”2008年8~9月份工资发放表证明,2008年10月15日,谢某某领取了自己的工资653.5元,而且谢某某还代其他3个工人领取了当月工资。该公司赖某癸2007年~2008年的《工资单》证明,赖某癸当年的工资,只有1月份的是由其本人领取,其余工资均由他人领取。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中,定南县X镇副镇长袁某勇证言及该镇与被害人雷某文于2008年11月2日所订《协议》证明,该镇将“三民活动中心”的装修工程承包给了被害人雷某文,并要求其于签订协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完工。雷某文在承包该工程期间,工程紧张时住在岿美山三亨村家中(距镇政府二、三里路),工程较闲时,也会到龙南去,因为他的老婆、孩子在龙南住。该工程于同年11月22日结算完毕。江西省2007年城镇住户月可支配收入为935.17元。原审认定及二审当事人提供、本院委托调取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范某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问题。定南县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察和调查,认定其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害人雷某文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经查,其生前所在单位已出具书面证明,证明雷某文于2001年5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一直在该单位工作,因受金融危机影响,该单位被迫停产,于2008年10月16日起正式放假,放假期间由雷某文、谢某某夫妇负责带薪看厂。该单位所造雷某文《工资单》及其他员工《工资发放表》可以对上述证明内容予以佐证。虽然雷某文的工资,自2008年7月起一直由其妻谢某某领取,但因谢某某也代其他员工领取过工资,该公司其他员工的工资也有由他人签名领取的情况。因此,谢某某在雷某文的《工资单》上签名领取工资的事实,不能当然认定雷某文所在单位只给谢某某发放了工资,更不能认定其已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雷某文虽然于2008年11月承包了其所在地政府“三民活动中心”的装修工程,但该事实与其在原单位“带薪看厂”并不矛盾。综合本案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害人雷某文及其家属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经常居住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雷某文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丙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发生与被害人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承担刑事责任。其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确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中,丧葬费9199.98元、叶某某的扶养费2495.40元、雷某甲的扶养费x.16元、雷某乙的抚养费x.33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为1000元、住宿费15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00元,双方均无异议,不作变更。现有证据证明,被害人雷某文生前长期工作、居住、生活在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其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x.80元。上诉人范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二审期间又赔了x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谢某某、雷某甲、雷某乙、叶某某关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上诉人范某丙关于应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定南县人民法院(2009)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定性部分及第三、四项,即被告人范某丙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雷某甲、雷某乙、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定南县人民法院(2009)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即判处被告人范某丙有期徒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雷某甲、雷某乙、叶某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15.4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199.98元、扶养费x.90元(其中雷某甲x.16元、雷某x.33元、叶某某2495.41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元,共计x.28元。由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915.40元,合计x.4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戊赔偿x.88元,扣除已付x.40元,仍应赔偿x.48元,此款由被告人范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上诉人范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谢某某、雷某甲、雷某乙、叶某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08元。由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915.40元,共计x.4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戊赔偿x.68元,扣除已付x.40元,仍应赔偿x.2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罗伟香

代理审判员刘科金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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