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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诉姚某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甲,又名姚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父亲,住(略)-4-X号。

被告姚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原告姚某甲诉被告姚某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姚某乙,被告姚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的三姑,2003年2月,原告祖母去世。2004年5月,原告的父亲与其姊妹六人签订一份有关原告祖母遗产的分配协议。根据原告祖母的意愿,将位于南苑小区的住房确定由原告继承。协议签订后,约定的其他事项均已履行完毕,只有原告继承的这套住房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经原告父亲到被告单位核实,该套房产早在几年前已经办理了房产证,而被告却一直说没有办理房产证,始终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本案中涉及的房屋虽然是被告单位的福利房,但当时按照规定单位亲属也有权购买,必须以职工名义,不享受福利,并且是全额产权。原告祖母当年虽以被告名义购买,但实际是由原告祖母全额出资的。故应该属于遗产,经确定后归原告所有,现被告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位于洛阳市X路南苑小区X-X-X号房屋的所有权归于原告;2、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诉称,原告姚某甲提交如下证据:1、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已确定由原告继承。2、遗产分配补充协议,证明各继承人所得财产份额,及参与人的具体履行和实施情况。3、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该套房屋系原告祖母出资购买。4、有线电视用户证,户名显示为原告祖母。5、卖房协议,证明原告祖母购买该套房屋的资金来源。

被告姚某丙辩称,1996年,我单位团购房屋,我和母亲协商过,由我个人出资购买,让我母亲居住。2003年2月25日我母亲去世后,房屋仍归我所有,不是遗产,我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

针对辩称,被告姚某丙提交如下证据:1、交款单两份、房屋产权证明、房产证,证明我具有该房屋的产权。2、郭忠仁的诊断证明书及第五人民医院的病历材料,证明与被告离婚时,其患有精神病,当时他头脑不清晰。3、洛阳市涧西区X路X-X-X-X号房产证,证明离婚时法院分给我的房产仍在郭忠仁名下。4、姚某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财产分配协议上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5、2003年3月4日被告自书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父亲从原告祖母手中拿走的物品。6、被告母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房产在房屋登记处不是被告母亲的名字。7、被告单位房产科证明,证明该房屋是被告所有。8、河科大一附院证明,证明张广鑫的身份。9、2010年10月16日被告自书清单一份,证明交与原告父亲的物品。10、被告工资条,证明该房屋的物业费和采暖费均是从被告工资中扣除。

被告针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协议上是我本人签字,但协议上指的不是本案争议的房屋。证据2补偿协议属实,但与本案无关联,协议上所领款项是原告父亲给我们的房租收入。证据3是当时我离婚时的判决书,但当时郭忠仁有精神病。对证据4无异议,但与房屋产权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这套房屋并没有出售。

原告针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屋虽是被告名字,实际是原告祖母全额出资购买,不能证明被告方的观点。对证据2有异议,此发生在2000年以后,证明不了离婚时郭忠仁的情况,也证明不了房屋产权。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是被告自己书写。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和8均无效,该房屋产权已经由法院确认。证据9也是被告自己书写的,不予采信。对证据10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原告父亲每年都给被告1000元,用于冲抵被告被扣除的工资。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姚某丙和郭忠仁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和终审判决书。

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位于洛阳市X路南苑小区X-X-X号的房屋系河科大一附院(原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在1996年2月组织团购时购得,房屋的总价款为x.50元,房款收据记录的交款人是被告姚某丙。目前,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姚某丙。1997年4月1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对被告姚某丙与郭忠仁离婚纠纷一案做出(1997)涧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审理查明中载明:南苑小区住房系姚某丙之母以其名义所购,有单位证明事实。判决书在判决双方离婚时,对双方其他财产进行了处理,但未对南苑小区的房产做出处理。其后,由于郭忠仁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1997年8月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1997)洛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无误,只将一审中对洛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家属院九栋二单元一零二号房产的判决进行了变更,维持了判决的其他内容。2003年2月,被告母亲冯琴去世。2004年5月4日,原告父亲姚某乙和包括被告在内的兄妹六人签订了一份协议,其中协议第一条载明:根据母亲大人的心愿,南苑小区住房一套,由姚某甲继承。大家无异议,具体有监护人姚某乙负责。

另查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被告离婚案件的二审中,曾经到被告单位房产科对南苑小区的房子进行了调查。当时,房产科工作人员答复是单位在南苑小区购买了四栋楼卖给职工,给职工一定的补助。当时还剩一些房子,没有卖完,后来经研究其他人可以职工名义购买,但不存在补助。被告买房时讲母亲在老城住比较远,想在这买一套。被告在离婚案件二审庭审中,对该套房子购买情况的陈述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情况一致。但被告在本案庭审中提交一份署名张广鑫,并加盖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公章的证明,该证明称被告因闹离婚,同母亲一同来房产科要求将此房暂转入其母亲名下。2001年,办理产权登记时,被告同其母亲一块到房产科要求将此房重新转入被告名下。因此,房屋所有权仍属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单位证明和人民法院在13年前的调查笔录自相矛盾,该证明所载内容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存在瑕疵。虽然房款收据载明的缴款人是被告,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也是被告。但是,被告在离婚诉讼的庭审中明确表示南苑小区的房子系其母亲冯琴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到被告单位的调查笔录也印证了此事实,此事实又被生效判决书所确认。而且,在2004年5月4日的协议上,被告又签字认可。综合比较双方证据,被告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不足,故被告有关该套房产系其个人所有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履行协议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关协议中南苑小区的房子不是本案所争议的房产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位于洛阳市X路南苑小区X-X-X号房产属原告姚某甲所有,被告姚某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配合原告姚某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王某

代审判员王某丽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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