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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韩某甲、杨某某、韩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男,1988年生。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1967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河南裕禄(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韩某甲,男,1966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某,女,1966年。

被上诉人韩某甲、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凤荣,河南裕禄(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韩某乙,女,1989年生。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甲、杨某某、韩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聂永锋,被上诉人韩某甲及韩某甲、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凤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韩某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经媒人陈凤霞介绍,徐某与韩某乙于2008年农历1月6日订婚,当天,徐某给付韩某乙彩礼8800元,韩某乙通过陈冬梅之手返还小礼800元。2009年农历2月10日,徐某与韩某乙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徐某之母给付韩某乙下车礼2000元。徐某给付韩某乙磕头礼金2800元。2009年农历2月14日,韩某乙离家出走,再无音讯。另查明,韩某乙“结婚”所带嫁妆红花十门桐木柜一套、一、二、四组合沙发一套、大理石桌子一张、电视柜一张、梳妆台一张、大床一张、大椅子二把、小凳子四把、衣架一个、盆架一个、鞋架一个、TCL彩电一台、美菱冰箱一台、摩尔洗衣机一台、金泰美折叠自行车一辆均,系徐某所买,除金泰美自行车一辆现在韩某甲、杨某某家存放外其余现均存放在徐某家中。

一审法院认为,徐某与韩某乙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而同居生活,双方系属同居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一方主张另一方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对徐某主张韩某乙返还彩礼8000元、磕头礼2800元、下车礼2000元,予以支持。徐某主张韩某乙所带嫁妆红花十门桐木柜一套、一、二、四组合沙发一套、大理石桌子一张、电视柜一张、梳妆台一张、大床一张、大椅子二把、小凳子四把、衣架一个、盆架一个、鞋架一个、TCL彩电一台、美菱冰箱一台、摩尔洗衣机一台、金泰美折叠自行车一辆均系其所买,除金泰美自行车一辆现在韩某甲、杨某某家存放外其余现均存放在徐某家中,且韩某甲、杨某某亦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徐某要求韩某甲、杨某某折价返还自行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韩某甲、杨某某非婚约当事人,对徐某要求韩某甲、杨某某连带返还彩礼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韩某甲、杨某某要求徐某限期找回韩某乙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韩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徐某彩礼共计x元;二、韩某乙所带嫁妆红花十门桐木柜一套、一、二、四组合沙发一套、大理石桌子一张、电视柜一张、梳妆台一张、大床一张、大椅子二把、小凳子四把、衣架一个、盆架一个、鞋架一个、TCL彩电一台、美菱冰箱一台、摩尔洗衣机一台、金泰美折叠自行车一辆归徐某所有;三、韩某甲、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徐某金泰美折叠自行车一辆,如无原物按车辆原价420元折价返还;四、驳回徐某要求韩某甲、杨某某连带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韩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03元,由韩某乙承担。

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显失公平。2、被上诉人韩某甲、杨某某、韩某乙是以婚姻进行钱物交换。上诉人所支付的现金是他们三人接受的,应当共同偿还。3、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韩某甲、杨某某为掩盖其女儿逃跑的责任让固阳派出所出具一份失踪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为上诉人提供,这种混淆使用证据直接影响审判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返还彩礼的连带责任。

韩某甲、杨某某答辩称:其非婚约当事人,没有接受徐某的彩礼,不应承担返还责任。韩某乙是成年人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管其是否失踪都应由其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韩某乙未答辩。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一审中固阳派出所的证明系被上诉人韩某甲提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按农村风俗与被上诉人韩某乙举行结婚仪式,上诉人徐某称抄好、送好时各送有2000元钱给韩某甲、杨某某,称其亲属婚前给韩某乙压岁钱1800元,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韩某甲、杨某某亦不认可该事实,对其要求被上诉人韩某甲、杨某某返还相关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徐某称结婚时支付他人装柜钱400元、结婚当天给小礼600元,是给案外人的劳务费,与本案争议财产无关,其要求三被上诉人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徐某按农村风俗与被上诉人韩某乙举行结婚仪式,其要求婚约人韩某乙的父母韩某甲、杨某某承担连带返还彩礼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对相关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元,由上诉人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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