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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诉被告郭某某、郝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46年,汉族。

原告位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钱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张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张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张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张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钱某某,女,系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之母。

委托代理人邓悦,系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50岁,住(略)。

被告郝某某,又名郝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村)。

原告张某甲等诉被告郭某某、郝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悦、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张某甲之子张青林受雇于被告郭某某干活,2009年8月20日,张青林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经郸城县公疗医院住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郝某某系工程发包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共计x.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被告郝某某辩称,死者张青林不是被告郝某某请的工人,修路工程是被告郝某某承包的,死者张青林是工地已完工后去工地玩才受伤的,被告郝某某不在现场。被告郝某某将工程分包给贺金栋和郭某某了,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郝某某承包白马修路工程后,口头协议将修路工程及修下水道工程分包给贺金栋和郭某某。贺金栋与被告郭某某雇佣张青林等人进行施工活动。2009年8月20日,张青林在施工工地受伤,被送至郸城县公疗医院及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用x.41元,其中被告郝某某、贺金栋支付7000元。被告贺金栋于2009年8月20日在张青林“病危通知书”家属签字栏中代其家属签字。张青林于2009年8月29日医治无效死亡。

另查明,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死者张青林属农业家庭户口,姐弟三人;死者张青林之父张某甲、之母位某某、长女张某乙、次女张某丙、三女张某丁、之子张某戊,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其应承担的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费为x{[(3年+4年+6年+8年)×3044元/年]÷2人}元,原告张某甲、位某某的赡养费x.67{[(14年+14年)×3044元/年]÷3人}元,张青林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误工费611.91(9天×67.99元/天)元、护理费61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9天×30元/天)元、营养费90元、丧葬费x、死亡赔偿金x(4454元/年×20年)元。2009年11月25日,原告张某甲等将贺金栋、郝某某诉至法院,本院于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贺金栋赔偿原告因张青林伤亡损失的50%即x.45元,被告郝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郝某某将其承包的修路工程分包给贺金栋、郭某某,贺金栋、郭某某负责招集人员、安排施工、支付报酬,其同施工人员之问形成了雇佣关系。死者张青林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伤亡,分包人贺金栋、郭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贺金栋应承担的部分,本院已作出判决。原告主张被告郭某某应承担赔偿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郭某某亦应承担张青林伤亡损失的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死者张青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作为发包人郝某某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贺金栋、郭某某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应赔偿给原告因张青林伤亡损失x.9元【其中,医疗费6524.21元(x.41元-7000元)、误工费611.91元、护理费61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7元】的50%即x.45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郝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97元,由被告郭某某、郝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耀润

审判员杨刚

审判员王新艳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庆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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