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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刑二终字第54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信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某某、钱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9)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钱某某二人以搭乘出租摩托车为由,将被害人郭建平从信丰县X镇国光超市骗至信丰县站前大道志兴食品厂门口。下车后,被告人康某某、钱某某向被害人索要财物,被害人请求两被告人不要欺负一个拉客的摩的司机。被告人康某某拿出事先准备的电棍胁迫被害人拿出财物,被告人钱某某使用语言胁迫被害人拿出财物,被害人不肯,欲进行反抗。被告人康某某手持电棍电击被害人。被害人在被击倒在地的同时大声呼救。两被告人听后便向大阿方向逃走,后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将两被告人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郭建平的报案笔录和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钱某某以暴力、胁迫方式强取他人财物未果,又在被害人大声呼救的情况下方才逃走,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两被告人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两被告人共同作案,作用相当,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钱某某是从犯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时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犯罪情节较轻,康某某能积极交纳罚金,又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可以对两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一千元;二、被告人康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三千元(已交)。

钱某某上诉提出:1、是同案犯康某某提出犯意、准备作案工具电棍、拔掉被害人摩托车的钥匙、用电棍伤害被害人,而他在作案过程中未动手伤害被害人,一审不认定他是从犯是不顾事实和法律的做法。2、起诉书认定同案犯康某某为第一被告人,一审不区分作用大小,因为同案犯交纳了罚金就对同案犯判处更轻的刑罚,而他本来应当比同案犯判处更轻的刑罚,一审量刑违背了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请求二审依法查清事实后,对他作出公平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现有证据还表明:1、起诉书上康某某被列为第一被告人。2、康某某因为无钱某回被典当的手机而提议作案,并向他人借到一根电棍。3、作案时,康某某手持电棍威胁被害人、拔掉被害人摩托车钥匙、用电棍电击被害人。4、作案时,钱某某要被害人拿出钱某。

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两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被害人反抗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康某某提议犯罪,准备犯罪工具,直接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原审判决认定其是主犯符合法律规定。钱某某在犯罪时口头威胁被害人,与康某某相比而言,可以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原审判决认定两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对钱某某判处比康某某更轻的刑罚。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但对部分量刑情节认定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丰县人民法院(2009)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康某某的定罪处刑和对被告人钱某某的定罪及处附带刑部分,撤销其对被告人钱某某的处主刑部分。

二、上诉人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坚

审判员廖美春

审判员曾小育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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