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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某某与被告南阳市骨科医院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冉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邢国敏,河南大统(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阳市骨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荣杰,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南阳市骨科医院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委托代理人邢国敏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荣杰、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4日,原告在家干活时不慎被轧面机轧伤右手及前臂,遂到被告处住院治疗,手术前被告曾说用钢板固定,但在手术过程中被告未与原告协商,擅自用钢针固定,原告出院后8个多月仍未愈合,只好再次到被告处住院,被告明知原告右腕再植术后畸形、右桡骨骨折后不愈合,却在治疗时不纠正,直接造成原告右腕出现畸形、右桡骨不愈合的后果发生,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辩称,被告在对原告进行治疗过程中诊断明确,措施得当,原告现在的状况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的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4日上午,原告在家干活时不慎被轧面机轧伤右手及前臂,遂到被告医院手外脊柱科住院治疗,经术前诊断为右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第2、5掌骨脱位及右豆状骨脱位,即于当日行手术用钢针固定两折端,手法复位第2、5掌骨,前臂用石膏固定。原告住院17天后于2008年2月18日出院。2008年10月份,原告发现术后骨折不愈合,右腕畸形,遂于2008年10月27日再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医护人员经检查,在确定无明显禁忌症的情况下于次日在原告臂丛下行“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11月11日原告出院。2010年1月27日,南阳市医学会经鉴定,认为原告目前右手桡偏掌屈位畸形强直,形成原因为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碎骨块部分吸收、骨折不愈合致桡骨短缩,内固定物影响活动,据此南阳市医学会认定被告二次手术时对原告右腕畸形未纠正,因而存在医疗过失,且该过失行为与原告目前状况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2010年5月14日,经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的右前臂损伤属伤残七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两次住院记录及南阳市医学会南阳医鉴(2010)X号医疗技术鉴定书和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予以证实。

另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自2007年12月份以来在南阳市X路从事个体经营,夫妻二人共育一女,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到被告处治疗,被告在进行二次手术时未对其右腕畸形进行纠正,因而存在医疗过失,该过失行为造成原告右手桡偏掌屈位畸形强直,为七级伤残,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伤残七级,参照原告的年龄及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该伤残赔偿金为x元,原告的伤残系被告于二次手术时的过失行为造成,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可从二次治疗行为终结之日开始计算,至定残之日止,计546天,误工费按每天45元,共计x元。原告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数为一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为二人,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及被扶养人年龄和原告伤残等级,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上述各项共计x元,该损害后果系由原告本人不慎受伤与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共同作用所致,应根据双方对造成该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由双方分担责任,以被告承担上述损失的百分之六十为宜,计款x元。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二次住院与被告的过失行为无因果关系,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骨科医院赔偿原告冉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685元,法医鉴定费650元,原告承担2930元,被告承担2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廷峰

审判员卢成玺

审判员郭宗仁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董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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