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3)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聚氨酯科工贸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该公司技术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略)。
上诉人沈阳市聚氨酯科工贸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市聚氨酯科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委托代理人肖某和被上诉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购买原告水泥胶,截止到2003年1月,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水泥胶款53,300元。2003年1月27日,双方签订顶欠帐协议一份,约定上诉人以10台洗碗机折抵水泥胶款13,000元。现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40,300元未付。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对促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有义务给付原告尚欠货款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聚氨酯科工贸公司给付原告王某货款40,300元。二、被告沈阳市聚氨酯科工贸公司给付原告货款利息(自二0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收逾期同期同类的货款利率计算)。上述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市聚氨酯科工贸公司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有业务往来,但所欠数量有误,李桂芳在一审时所说的情况,法官允许上诉人员在场,李桂芳出具的证明未经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公司有关部门确认,不能代表上诉人,且所欠数量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在一审时已将欠款证据提交法庭,李桂芳是上诉人单位的业务员,多年来我都是与李桂芳进行对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未能及时给付被上诉人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李桂芳出具的证明未经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公司有关部门确认不能代表上诉人的主张,因上诉人在原审庭审笔录中明确承认李桂芳不仅是其单位的业务员,还是其单位的财务负责人,且对李桂芳出具的证实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宝平
审判员董振国
审判员冯立波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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