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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颜某某与被上诉人邵阳县五峰铺林场大江村村民委员会、邵阳县五丰铺国有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民再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某(又名颜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平,邵阳县五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县五丰铺国有林场,住所地邵阳县五峰铺林场田东村。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场场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县五峰铺林场大江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杨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光辉,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颜某某与被上诉人邵阳县五峰铺林场大江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大江村)、邵阳县五丰铺国有林场(简称五丰铺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05)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江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六年四月七日作出(2006)邵中民林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江村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07)邵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颜某民与大江村所签订的山林承包经营管理合同效力的事实依据尚需进一步查清,主要表现在合同签订的程序是否合法,承包经营方案是否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07)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平、被上诉人大江村负责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五丰铺林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颜某某于2005年11月15日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在五丰铺林场原法定代表人陈宪国的指导下,大江村于2005年7月20日召开了大江村党员、组长扩大会议,一致同意将村有荒山及林地承包经营;当月25日村委会又召开公开招标会议,在陈宪国主持下,双方当事人签订了《邵阳县五峰铺林场大江村成林荒山承包合同书》。在签订合同时颜某某已交纳全部承包款10.2万元,承包经营管理期限为15年,在此期间颜某某享受经营管理权及转让权利;签订合同后经邵阳县公证处对该合同效力予以了公证;后因五丰铺林场大江村个别人反悔,阻止合同实施,致使该合同至今没有履行;为了使合同履行,颜某某与大江村多次向陈宪国请求处理,陈宪国总是推卸责任,不予处理,也没有协助颜某某办理林木采伐相关手续,由此给颜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五丰铺林场和大江村立即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

五丰铺林场辩称:1、大江村X组织,五丰铺林场对村里工作是进行指导、支持和帮助,没有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里搞山林承包应当属于自治范围,发包是原村主任黎祜贵不顾广大村民利益,私自处置村里的山林,五丰铺林场及时向有关部门请示对此事予以处理,因此五丰铺林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五丰铺林场没有参与合同签订,因该合同的签订引起的一切经济问题,五丰铺林场均无权干预,本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尚且存疑,请依法驳回颜某某的一切诉讼请求。

大江村辩称:颜某某与大江村就山林承包的经营方案未提请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该承包经营方案因违反《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第(六)项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双方签订合同的程序因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亦无效。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07)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大江村属于五丰铺林场管辖的一个行政村,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现有人口279人,截止2005年12月底十八岁以上村民195人;2005年7月20日大江村X村里党员、组长扩大会议,一致通过同意将该村现有荒山及林地承包管理经营,并决定实行公开招标拍卖;同年7月25日大江村按计划召开了公开招标会议,五丰铺林场应邀参加,因少数村民反对,招标会议未能成功;为落实山林承包,同年8月15日,大江村原法定代表人黎祜贵擅自以村委会名义与颜某某签订了《邵阳县五峰铺林场大江村成林荒山承包合同书》,在签订合同时颜某某交付了承包款9万元,承包期限为15年;尔后因少数村民对发包有意见,多次上访县人大、县委、县政府有关部门,因对上访之事未处理好,黎祜贵便从出纳黎海明手里支出了17万余元(含本案9万元)承包款私自外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在庭审中,颜某某明确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有效,要求五丰铺林场和大江村继续履行义务,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金2万元。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07)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理由是:1、颜某某交付承包款的数额:颜某某主张为10.2万元,大江村主张为9万元。2、合同的效力:颜某某主张为有效,大江村主张为无效。土地承包责任制作为我国农村一种最基本的社会制度,为切实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无论是承包方还是发包方,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特别是在竞争性的承包中,应当引用招标、拍卖等机制来签订承包合同,才能最大程度地保护农民的利益。《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在处置村集体经济项目的承包方案时,因为涉及全体村民利益,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而该案大江村在落实山林承包中,违反前述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五丰铺林场不是合同签订的主体,虽其原法定代表人陈宪国参与过开会等事项,但其性质属于行政上的指导行为,且大江村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五丰铺林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由于合同无效,故颜某某要求五丰铺林场和大江村继续履行合同、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同时要求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大江村亦应返还承包金,庭审中虽然颜某某提出赔偿损失,但既没有提供证据,同时颜某某提出的该损失是基于合同有效而大江村违约造成的损失,所以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大江村未反诉合同无效,故本案不宜同时作出判决合同无效。黎祜贵当时是该村的法定代表人,颜某某可以相信其代表的行为是村委会,合同无效的直接原因是大江村未按照法定程序处置集体山林,故诉讼费应由大江村负担。虽然颜某某明知签订合同前群众意见很大,明知该承包尚未经过公开招标,仍与对方签订合同,且该案的诉讼请求又未得到支持,但败诉的直接原因是大江村的过错造成,故不承担诉讼费。

综上所述,大江村的答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成立,但其提出适用的具体法律规定不完全恰当,颜某某的诉讼主张,因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颜某某要求确认与邵阳县五峰铺林场大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有效,要求邵阳县五丰铺国有林场、邵阳县五峰铺林场大江村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及支付2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二、邵阳县五峰铺林场大江村村民委员会返还承包款9万元给颜某某,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颜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的承包经营合同有效而原判认定无效,合同承包款应是10.2万元而不是9万元。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的承包经营管理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为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因签订该合同,除交纳10.2万元的承包款外,还遭受28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判对此只字不提,显失公正。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大江村答辩称:本案的山林承包合同的签订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颜某某实际交纳的承包款是9万元,关于黎祜贵的生效刑事判决对此作出了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黎祜贵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已由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07)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颜某民尚欠1.2万元承包费”,相关依据已在该刑事案件中装卷归档。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邵阳县五峰铺林场大江村成林荒山承包合同书》、《山林承包拍卖规定》、山林所有证、收据、邵阳县公安局五丰派出所出具的大江村人口统计花名册、证人证言、(2007)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等,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江村与颜某某于2005年8月15日签订的《邵阳县五峰铺林场大江村成林荒山承包合同》是否有效;颜某某实际交纳的承包款是多少。虽然在本案承包合同签订前,大江村于2005年7月20日召开了党员、组长扩大会议,于2005年7月25日召开了公开招标会议,但大江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将该涉及村民利益的承包方案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亦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原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虽然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款为10.2万元,并且有经手人黎祜贵、黎海明出具的收据在卷,但根据已生效的邵阳县人民法院(2007)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查明并认定的事实,颜某某实际交纳承包款为9万元,尚欠1.2万元,故上诉人主张已交承包款10.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5170元,二审诉讼费2700元,合计7870元,由上诉人颜某某负担2700元,被上诉人邵阳县五峰铺林场大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玉芳

审判员黄明东

代理审判员肖碧兰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炯峰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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