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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位某某、黄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嘉诚,河南焦点(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潘韬,河南焦点(略)事务所(略)。

被告位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兴旺,河南君友(略)事务所(略)。

上列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位某某、黄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嘉诚、潘韬,被告位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郭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位某某不存在宅基纠纷。1994年她依仗权势强行侵占我的宅基,组织多人强行扒掉我用砖建成的分界墙。分界线经法院协商,签有协议:我建墙,费用两家分担,但至今她分文不给。法院于2003年春强制执行,扒了她垒的非法墙体,按终审判决和宅基尺寸定界垒墙。被告位某某恼羞成怒,经与被告黄某乙密谋策划,采取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无中生有的行为,给我家造成天大的灾难。被告黄某乙任洛阳市洛龙区土地局主管宅基批复的副局长期间,就被告位某某侵占我宅基一事,跟随区X组织的调查团调查过,调查团经研究认定我和被告位某某的宅基证都是合法的,责成法院于2003年春执行完毕。被告黄某乙对此十分清楚,不听领导的劝告和镇土地所的调查汇报,一意孤行、假公济私、赤膊上阵,亲自驱车带队到辛店镇坐阵,遥控指挥,安排有关人员到我家闹事、查证、录像、撤证等等,故意发难。我妻杨月英对这突如其来的再次打击,害怕、惊吓、血压升高、呕吐,当场昏迷不醒,急性脑出血,抢救无效,在家死亡。事后,被告黄某乙说:是被告位某某说你把房子建在院东边猪圈大坑里,要是建在你院里,我不会干涉。当我拿着镇土地所陈志科的证明给他看时,他又不承认他安排的事实。多年来,从未做过饭的我,只能自己做饭,一日一餐。严重精神病的大儿子也得自己做饭,一年中好几个月到社会上乞讨流浪。由于心情过于悲切,我视力急剧下降,精神时有失常。故状诉请求:1、澄清被告捏造谎情、诬告陷害的事实,并由被告承担由此引起造成我妻子杨月英受惊死亡应负的法律责任,赔礼道歉;2、赔偿丧葬费895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辩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之子张克良残疾证,证明原告之子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收入,需原告夫妻监护,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原告妻子杨月英丧葬费票据,证明丧葬费为895元;3、2010年3月5日,洛阳高新开发区X镇X村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未在宅基外东侧私建房屋;4、2008年5月28日,洛阳高新开发区X镇X村卫生所证明,证明原告妻子是于2004年2月23日因患急性脑出血,抢救无效死亡;5、2010年1月6日,张光聚的书面证言;6、2010年1月5日,白某谈书面证言。两人证言证明2004年2月23日土地所三名工作人员到原告家要宅基证,原告妻子当场呕吐昏迷不醒;7、2008年7月10日,白某东和陈志科书面证言,证明两人是2004年2月20日在接到区土地局的电话后先到原告家查看情况,并通知原告23日再到家中勘察丈量;8、杨月英宅基证;9、1994年4月22日原告建筑许可证;10、(2002)洛龙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1、洛郊信字(85)X号文件;12、(90)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上5份证据证明原告宅基的合法性;13、2008年4月15日,高新区X镇X村张某某反应问题的答复,证明被告魏凤钦举报以及被告黄某乙派人到原告家中和原告妻子受惊吓当场倒地昏迷不醒的事实;14、2009年8月18日,市领导周一接访快报。

被告位某某辩称,一、原告妻子是四年前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妻子的死亡是她自己本身生病的结果,与我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任何关系,所以也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辩称,被告位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黄某乙辩称,一、我不应成为民事案件的被告,当时我在土地部门工作,在这之前原告的纠纷已由法院判决,原告也有土地局颁发的宅基使用证。我只随人大的同志去过原告家一次,之后都是原告到我办公室反应其与被告位某某的纠纷。2007年5月,原告说要起诉被告位某某,还让我出具证明,我没有答应,但向其说明了原因。我与原告只是土地管理工作中的关系,我的行为也是公职行为,就算原告起诉也应是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二、原告从未见过原告的妻子,更未与原告的妻子发生任何语言和肢体冲突,原告的诉状中也认可我未到原告的家里,我没有任何致原告妻子死亡的不当行为。原告妻子的死亡是因病死亡,与我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原告就其妻子死亡一事曾到辛店镇、高新开发区反映情况,最后经市领导协调,原告与洛龙区人民政府达成协议,并写过保证书,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就同一问题提起诉讼,实属无理缠诉。四、原告妻子死亡是在2003年,数年来原告从未向我提出过任何要求,原告的起诉早已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针对辩称,被告黄某乙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3月2日洛龙区国土资源局证明,证明在此期间曾任副局长;2、2008年7月8日原告所写证明,证明2004年2月23日自己没有到原告家中,原告妻子当时是肠胃病复发与自己无关,土地所工作人员已经采取了必要的救助措施;3、2009年8月18日市领导周一接访快报第12期;4、2009年8月25日协议书;5、2008年8月25日原告的两份收条;6、2009年8月25日原告的保证书。以上4份证据证明原告已经获得了政府5000元的补偿款,原告还签订有协议书,保证不就同一问题到任何部门反映,并自愿接受违约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某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做为退休工人有退休工资,丧葬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5和6有异议,村综治委员会无权出具此证明,另外是3月5日核实,无法说明当时的情况。张孟全是否有医师证,是否有资格诊断当时都在原告家中,原告妻子也不是在家抢救无效死亡,证人张光聚和白某谈未到庭;对证据7有异议,另从证明上说明有人提前通知了原告,原告应及时做好准备工作;对证据8、9、10、11和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反映了并没有录像撤证一事,并且土地所工作人员在原告妻子呕吐时,询问原告是否需要打120求救,原告自己说没事,是肠胃病犯了;对证据14无异议,说明原告的事情已经解决过了。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魏凤钦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黄某乙。

针对被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黄某乙没有去我家,开车去辛店镇了;对证据3、4、5和6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只是同意不上访,还要打官司。

被告魏凤钦对被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位某某两家系南北邻居。自1985年起,双方就因宅基问题数次发生纠纷。原告曾在原洛阳市郊区提起诉讼,官司持续多年,双方矛盾积累很深。2004年2月23日,洛龙区土地局一名同志和辛店镇土地所李保西、颛麦堆前往原告家中,对其宅基地进行丈量核查,被告黄某乙并不在场。三位某作人员向原告说明了来由,原告回屋内取宅基证。这时,原告妻子杨月英突然开始呕吐,并发生昏迷。三位某作人员当时并未和杨月英发生肢体和语言冲突,三人还帮助原告联系了女儿和孙子,并提醒原告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答复是肠胃病犯了。原告找来白某村卫生室张孟全到家中进行治疗,杨月英此后一直在家输液,但头痛一天比一天加重。当月28日,杨月英在家中死亡。29日,杨月英在洛阳市殡仪馆被火化,火化、丧葬等各项费用共计895元。杨月英的死亡原因没有进行过医学检验,白某村卫生室张孟全在2008年5月28日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杨月英因患急性脑出血,在家救治无效死亡。但证明将死亡时间错写为2004年2月23日。此后,原告不断向有关部门和领导反映,认为是被告位某某捏造、诬陷其又建一处宅基,被告黄某乙指使他人进行宅基核查,其妻子死亡是由于受到惊吓所致,要求洛龙区人民政府和辛店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经济补偿。2009年8月17日,原告到洛阳市信访局进行上访,要求解决其妻子死亡的问题。按照领导批示,辛店镇人民政府筹集3000元,洛龙区人民政府筹集2000元,对原告一次性补偿5000元。款项支付到位某,该信访事项到此终结,原告要息访罢诉。2009年8月25日,高新区X镇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甲方)和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困难救济款3000元。2、洛龙区土地局给予乙方2000元。3、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此信访事项到此终结。4、乙方不得再到上级任何部门上访(同一问题),如违约,乙方需双倍赔付甲方和洛龙区土地局困难救济款,且甲方和洛龙区土地局有权追究乙方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收到了约定的5000元困难救济款。2009年1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还有一子,名张克良,有精神疾病,属三级残疾。被告黄某乙,自1997年6月至2007年8月在洛龙区土地局工作,任副局长。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曾申请本院到洛龙区土地局调取被告魏凤钦的举报材料,以及调取陈志科提交给被告黄某乙的“关于张某某私建宅基地的情况说明报告”。经本院到洛龙区土地局调查了解,由于时间太长,人员变换,找不到原告所称的举报材料,是否存在该举报材料现无法确定。对原告要求向陈志科调取相关材料的申请,本院已经告知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进行。在当庭陈述中,原告讲有关举报的事是听陈志科所讲,不清楚是电话还是其他形式的举报。其诉称是被告黄某乙遥控指挥,听工作人员说当时开的汽车是被告黄某乙的。

本院认为,公民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是我国法律赋予的一项权利,举报材料是保密的,并不公开,不应当对被举报人的名誉造成影响,被告魏凤钦是否进行过举报对本案实质问题并无影响。原告诉求其名誉受损,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作人员并没有和杨月英发生任何冲突,杨月英的死亡原因仅有白某村村医张孟全事隔四年后的一份证明,没有任何专门机构的意见,无法确定核查工作和死亡之间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诉称是被告黄某乙指使的核查工作,并没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黄某乙即使安排了核查工作,也与工作人员的核查行为一样是职务行为,该行为如有不当,原告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信访处理意见非常明确,就是要息诉罢访。原告在做出保证,并收取困难救济款后,却又就此事提起诉讼,有悖诚信原则。并且,有关人身损害案件的诉讼时效是一年,从杨月英死亡至今已逾六年,原告并无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故两被告有关本案诉讼时效问题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24元,有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代审判员黄某莎

代审判员王珂丽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韩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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