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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市旭光眼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欣维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二初字第1194号

原告郑州市旭光眼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某西史赵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冬梅,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欣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X街新文化花园新丽居2-D-801。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

原告郑州市旭光眼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欣维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3日,根据被告公司推出的捆绑促销活动,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协议,主要约定:原告销售1000付“PC兰晶片”同时优惠购买型号为x的法国依视路全自动磨边机,合同价款为15.2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将磨边机送至原告处并安装调试。但被告并未提供所售机器相关资料证明,没有机器的中文说明书、三包证明、中文合格证、进口机器报关单等。原告多次催要相关手续,被告只是口头承诺,并未提供。机器投入安装运行后,一星期就出现问题将机器的主芯片更换,后又多次维修。2007年8月,被告向原告出具15.2万元的发票。2008年5月,机器又一次故障不能使用。在原告多次以被告未能提供机器的合法手续要求退货的情况下,2008年7月被告才传真了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但其报关单上的型号与原告所购买的机器型号并不一致。被告所出售的产品,无相关合法手续,不具有商品上市流通的条件。根本违背了销售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还购机款15.2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10日签订了一份“PC蓝晶”产品捆绑割边机的促销活动,活动内容是:购买1000副PC蓝晶镜片以优惠价7.2万元购买依视路割边机一台,并不是15.2万元买割边机赠镜片(附销售协议复印件一份);机器安装后一周确实维修过,我公司积极配合“北京南北通经贸有限公司”(简称“地球光学”依视路设备代理商)的技术人员过来维修,具体机器出了什么问题我公司并不是很清楚,原告也知道我公司不经营设备。关于机器发票之事宜,是因为购机器的款是由我公司提前垫付的,所以依视路代理商只能根据资金来源开具发票(购货单位的名称是天津市欣维商贸有限公司)因此造成由我公司提供发票给对方(附往来发票两份)。2008年1月4日,上海舒明眼镜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作为合同甲方,我公司作为合同乙方,原告作为合同丙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我方不再负责该区域的“依视路”及“碧碧及亚”的经营及一系列的售后服务。我公司认为关于产品的售后服务应由“上海舒明眼镜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责,关于设备售后服务应由“地球光学”负责,不应起诉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协议,主要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1000付“PC兰晶片”同时以优惠价7.2万元购买型号为x的依视路全自动磨边机一台,合同价款为15.2万元。2007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发票,发票上注明,销货单位天津市欣维商贸有限公司,购货单位郑州市旭光眼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物名称为依视路磨片机,金额一张为8万、一张为7.2万元。2007年1月30日、2007年2月16日、2007年2月25日,该机器均发生故障,地球集团维修并出具维修单三份。2008年1月4日,上海舒明眼镜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被告、原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是:原告截止到2008年1月4日欠被告的依视路及碧碧及亚的镜片款6564元由上海舒明眼镜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被告自2008年1月4日起不再负责河南区X路及碧碧及亚产品经销经销及一系列的售后服务。该区X路及碧碧及亚产品经销及一系列的售后服务由上海舒明眼镜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担当。后因机器故障,原告以所购机器没有相关资料手续,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被告退货,双方协商不成,酿成诉讼。原告于2009年2月8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协议中的天津欣维商贸有限公司实为天津市欣维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提供机器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被告退货。而原、被告所签协议对质量并无约定,若质量要求不明确则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同时,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原告称被告提供的产品,没有中文说明书、三包证明、中文合格证等,其所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产品上市流通的条件。被告一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所售机器具有合法手续,产品符合质量要求。被告还答辩称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其对河南区X路产品经营及售后不再负责,现因机器故障,原告不应起诉被告。该份债权转让只涉及2008年1月4日以后依视路产品经营及售后,并不能证明在买卖合同中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了符合质量要求的合格产品。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该机器的价格,虽然发票是15.2万元机器款,但根据协议约定,同时原告也认可,机器价款应为7.2万元,余款为镜片款,被告仍应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欣维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旭光眼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购机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承担1758元,被告承担158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将应承担部分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雷

审判员王书生

代理审判员张迎

二OO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单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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