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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2年8月至2003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将从化肥厂、建行、南街村、樱桃郭、农村信用社、交通局等单位要回的赞助款x元不入帐,二人将其私分,其中刘某某分得x元,刘某某分得8000元。

2、2002年4月至2003年12月期间,临颍县X组织部拨给档案局“县党史编纂费”x元,二人以收组织部房租的名义入“小金库”帐x元,下余x元用于刘某某、刘某某两家外出旅游花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刘某某、刘某某供述;证人崔某某、郭某某、王某某证言;临颍县档案局给化肥厂、交通局、信用社出具的收款收据;临颍县档案局给县组织部出具的收款收据;刘某某、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县档案局局长、常务副局长的便利,侵吞本单位公款共计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属共同犯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已退出所侵吞的款项,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郭某元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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