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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二初字第1797号

原告牛某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马红丽,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吕国玲,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红丽、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国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7日,罗向东驾驶豫x号轿车(车主:牛某某,两人系夫妻关系)沿着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至郑汴路立交桥南下口处时,与相对方向刘学兵驾驶的豫x号轿车(车主:郑州市康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行驶至此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x号轿车上乘车人李少斌受伤。原告方在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两个诉讼,一是郑州市康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原告方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二是李少斌诉原告方和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在第二个案件中,法院判决原告应向李少斌赔偿医疗费等八项经济损失共计x.09元,判决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李少斌支付赔偿款6万元。判决书生效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根据判决书要求向李少斌支付了6万元,另外的x元是原告在李少斌住院期间已经为其支付x.48元医疗费和1500元的赔偿款等款项的综合,而原告垫支的这部分赔偿款项没有得到被告的赔付,给原告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另原告承担的诉讼费1355元和律师费6000元也没有得到被告赔付。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商业险是交强险的补充,在交强险得不到赔偿的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偿。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保险理赔少赔的x元医疗费财产损失费、诉讼费1355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已经就事故进行了理赔,合同权利义务已实施,对本次事故再次诉讼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某系豫x号轿车的车主,原告于2006年5月向被告投了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8月12日起至2007年8月11日止。2007年5月25日,罗向东(原告之夫)驾驶豫x号轿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至郑汴路立交桥南下口处时,与相对方向刘学兵驾驶的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郑州康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行驶至此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x号轿车乘车人李少斌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向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调解,罗向东、牛某某共同赔偿郑州康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医疗费、车损费、停车费、拖车费等共计x元。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令罗向东赔偿李少斌医疗费x.48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76.41元、残疾抚慰金x元等共计x.09元,(其中)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付李少斌赔偿款6万元,(下余部分)扣除已支付李少斌医疗费x.48元,赔偿款1500元,实际支付708.61元,罗向东负担事件受理费1355元。2009年1月,被告经核算,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x.42元(包括赔李少斌医疗费等)。2009年3月4日,被告将此款项付给罗向东。2009年4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认为罗向东与李少斌的诉讼中,除去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支付6万元,下余x元是原告为李少斌住院期间支付的x.48元医疗费和1500元赔偿款等款项的综合,原告承担的诉讼费1355元和律师费6000元也没得到被告的赔付,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商业险是交强险的补充,在交强险得不到赔偿的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共计x元。被告辩称双方已进行理算,权利义务已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牛某某在被告处为其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在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有权依法得到保险赔偿,被告已依据保险条款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双方权利义务已终结,故原告再次就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雷

审判员王璐佳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二OO九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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