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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郑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33岁。2009年10月28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34岁。2009年10月28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同年12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0年4月1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郑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西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份,因中石化洛阳分公司李楼、赵村二加油站站长董会敏外出学习,被告人郑某某受公司委托,代理二加油站站长。期间,被告人徐某某、郑某某经预谋后,于2009年9月17日、9月25日、9月27日三次采取窃取、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供往李楼、赵村二加油站的成品0#柴油7400升、90#汽油1400升,总计折合人民币x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要求予以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司交代罪行,是自首。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贪污罪不能成立,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且已全部退赃,请求判处缓刑,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因中石化洛阳分公司李楼、赵村二加油站站长董会敏外出学习,被告人郑某某受公司委托,从事二站的经营、管理工作(郑某裴村加油站的保管),期间,被告人徐某某(裴村加油站站长)、郑某某经预谋后,于同年9月17日、9月25日、9月27日三次采取窃取、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供往李楼、赵村二站的成品0#柴油7400升、90#汽油1400升,总计折价x元。二被告人卖出一万六千余元,予以平分,其余油品存放在裴村加油站内,后郑某某向公司领导作了交代,陈述了作案过程。

另查明,二被告人均与河南省人力资源开发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被安排在中石化洛阳分公司加油站任某作工。徐某某系裴村加油站的承包经营人。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全部退出赃款交付公诉机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郑某某的供述,证人董某、朱某、王某、翟某、司某、关某、司马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劳动合同书、荣誉证书等证据在案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郑某某受国有公司委托受理经营国有财产,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贪污罪的罪名依法成立。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某作案后能够主动坦白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郑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徐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郑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某龙

代审判员: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李少宇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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