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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商社川东化工原料公司与重庆市菲力克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346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商社川东化工原料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鲁祖庙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厚熙,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菲力克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石坪桥矿机村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富,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商社川东化工原料公司因与重庆市菲力克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重庆商社川东化工原料公司(以下简称商社化工公司)与重庆市菲力克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力克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商社化工公司履行了义务,菲力克公司却未完全履行义务而导致此次纠纷的发生,对此,菲力克公司应承担完全责任。商社化工公司提供的证据1(即购销合同)能客观证明双方业务往来的事实,予以采信;其提供的证据2(即对帐表)中已说明菲力克公司的欠款金额是(略).68元,备注栏只是对确认金额的说明,不能用备注栏的金额与确认的金额进行加减来最后认定菲力克公司的实际欠款额,商社化工公司提供的证据4(即(略)元的增值税发票)只能说明双方有(略)元(包含税金)的业务往来,而不能与证据2一起证明被告的欠款金额,因此,证据4不具有本案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综合本案证据,应认定菲力克公司欠商社化工公司的货款为(略).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商社化工公司要求菲力克公司即时还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利息的给付,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乃判决:被告重庆菲力克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商社川东化工原料公司货款(略).68元,并从2004年9月16日起给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70元,其他诉讼费829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3919元,由菲力克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商社化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诉讼请求主张的(略)元的欠款是包含了原审判决认定的(略).68元材料款和未认定的被上诉人菲力克公司所欠相关(略).32元的增值税税金,2004年7月3日的对帐表是对上述两部分的确认;2、(略).32元的增值税额是被上诉人应依法履行的法定义务,且上诉人并未放弃对该部分税金的主张。另从双方的往来明细表显示,被上诉人均一直在按价税合一的价格支付货款。因此,原审只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略).68元货款而未认定被上诉人还应给付(略).32元税金,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略)元的欠款及从2003年9月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菲力克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菲力克公司答辩称,2004年7月3日的对帐表已明确,上诉人已放弃了(略).32元的税金,被上诉人只欠上诉人(略).68元的货款,扣除对帐之后支付的(略)元货款,被上诉人现只欠上诉人(略).68元的货款。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商社化工公司与被上诉人菲力克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2002年10月31日,商社化工公司与菲力克公司(原名重某骏龙轮胎工业有限公司,2003年1月1日更名为现名)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由菲力克公司每月向商社化工公司购买20吨顺丁某,并约定菲力克公司在本合同签订前尚欠的商社化工公司货款(略)元,为支持菲力克公司生产,商社化工公司以其中(略)元欠款暂时作为菲力克公司垫底资金,其余欠款菲力克公司须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清;菲力克公司以支票或现金按实际进货金额结算,付款日期为交货起1个月内必须结清;合同期限为2002年12月1日—2003年11月30日;如果菲力克公司不能按时如数付款,或者其每月进货量不足20吨,以及合同期满后双方不再续签,合同自动解除。合同解除或者失效后,菲力克公司必须归还所欠商社化工公司的垫底资金及其他货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的履行过程中,菲力克公司自2003年7月起停止在商社化工公司处进货。2004年7月3日,菲力克公司向商社化工公司出具对帐表一份,载明:截止2004年6月30日止,菲力克公司应付帐款上尚欠商社化工公司材料款(略).68元。另,菲力克公司在该对帐表的备注栏处注明:1、商社化工公司尚欠增值税发票(略)元;2、未开票税金(略).32元(未挂帐)。商社化工公司及菲力克公司均在该对帐表上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在经办人栏处签字予以了确认。后菲力克公司于2004年7月20日、同年8月20日共计向商社化工公司支付了(略)元货款。同年9月16日,商社化工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菲力克公司立即归还尚欠商社化工公司的欠款(略)元及从2003年9月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由菲力克公司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商社化工公司提交了其与菲力克公司货款结算的说明及结算货款明细表、销售给菲力克公司顺丁某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5份及上诉人开具的相应的5份增值税发票、2003年9月23日及2003年10月16日的对帐表,被上诉人以上述证据上诉人未在一审审理时提交,且不属于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为由,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应当在一审审理时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被上诉人也不同意质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定的购销合同、对帐表、银行进帐单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某等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菲力克公司应给付商社化工公司的款项是(略)元还是(略).68元,菲力克公司是否应给付商社化工公司(略).32元的税金以及资金占用损失应从何时开始计算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商社化工公司与被上诉人菲力克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菲力克公司自2003年7月起就未在商社化工公司处购货,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即自动解除,菲力克公司应将所欠的货款及时给付商社化工公司;二、2004年7月3日的对帐表表明,即截止2004年6月30日,被上诉人菲力克公司尚欠上诉人商社化工公司材料款(略).68元。另外,在该对帐表的备注栏处又注明1、商社化工公司尚欠菲力克公司增值税发票(略)元;2、未开票税金(略).32元(未挂帐)。菲力克公司辩称,该对帐表已表明,商社化工公司是放弃了对(略).32元税金的主张,其只欠商社化工公司材料款(略).68元,该对帐表备注部分的内容仅是对其尚欠商社化工公司材料款(略).68元的说明,扣除对帐后又支付的(略)元货款,现其只欠商社化工公司(略).68元货款。本院认为,从该对帐表内容上看,该对帐表确认了两部分的事实,即菲力克公司应付帐款上尚欠商社化工公司的材料款(略).68元以及因商社化工公司未向菲力克公司开出(略)元增值税发票而未在菲力克公司帐上挂帐的(略).32元税金。该对帐表备注栏的内容并非是对菲力克公司尚欠商社化工公司的材料款(略).68元的说明,也不能证明商社化工公司放弃了对(略).32元税金的主张。因此,商社化工公司上诉称,其并未放弃(略).32元税金,扣除菲力克公司已支付的(略)元货款,菲力克公司应给付的欠款是(略).68元的货款及(略).32元的税金之和即(略)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商社化工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履行的附随义务,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商社化工公司在供货后即应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故商社化工公司应当向菲力克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三、菲力克公司自2003年7月起就停止在商社化工公司处购货,按照双方购销合同的约定,合同即自动解除,且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货款应在交货起1个月内结清,故菲力克公司应将所欠的货款在合同解除后1个月内给付商社化工公司,因此本案的资金占用损失即应从2003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因上诉人商社化工公司仅要求从2003年9月起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当事人自己处分权利的原则,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商社化工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处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重庆市菲力克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给付上诉人重庆商社川东化工原料公司欠款(略)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0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用39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其他诉讼费829元,合计3199元,一、二审诉讼费共计7118元,均由被上诉人重庆市菲力克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已由商社化工公司垫付,由菲力克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二项款项时一并付给商社化工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凌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韩艳

二00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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