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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二初字第1944号

原告张某某,女,57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财富广场A座。

负责人韩某。

原告张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启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子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日,原告购车后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8年9月17日21时,该车在新疆S221线61公里加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新疆额敏县X乡霍由尔莫墩村村民库力加汗.阿毕曼死亡,经当地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该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额敏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依据交强险等法律规定,达成协议,原告赔偿死者x元。被告至今未予理赔,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费用x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证明双方保险关系;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3、保险现场查勘记录及代查勘费收据;4、机动车登记证书;5、鉴定书;6、赔偿调解书及收条;7、保险索赔申请书;8、注销户口通知单;9、额敏县农经局证明。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属实,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因为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才没有赔付,本案应当适用新疆自治区统计的标准2737元/年计算,而不是适用当地县统计的标准5071元/年计算,对丧葬费赔偿数额计算没有异议,同意按上述标准计算后按比例赔付。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7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豫D-x号北京现代x轻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3日到2009年7月2日。

2008年9月17日21时,该车行至新疆S221线61公里加300米处同行人库力加汗.阿毕曼(新疆额敏县X乡霍由尔莫墩村村民)相撞,致使库力加汗.阿毕曼死亡,该交通事故经额敏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该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库力加汗.阿毕曼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额敏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受害方达成协议,确认受害方的死亡补偿金为x元(5017元/年×20年),丧葬费8909.5元(1484.92元/月×6月),据此原告合计赔付给了受害方x元。因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而成讼。

另查明,2007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公报显示,当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182.97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双方之间形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库力加汗.阿毕曼死亡,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的义务。对于丧葬费赔偿数额8909.5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死亡补偿费数额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内容,应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即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182.97元/年计算,死亡补偿费应为x.4元(3182.97元/年×20年)。上述合计x.9元(x.4元+8909.5元),现该款原告已支付给受害人,被告应当赔付原告,故对原告诉讼请求x元中的x.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赔偿金x.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1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0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8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启昱

二OO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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