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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因与韩某某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东亮,河南锦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韩某某于2009年3月3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拆除违约建筑)。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冯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4月2日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某,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新野县X路X号,系南北邻居,原告居北,原、被告的房屋均是坐西向东的门面房。200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契约》,约定“甲方(冯某某)愿将己有位于新野县X路X号,冯某某二楼二、三、四层的北边2间,合计6间〔即乙方(韩某某)一楼以上二至四层的每层2间,合计6间〕,以及紧连接乙方一楼后边的土地,向西以乙方门面房西墙外齐量3.5米出售转让给乙方使用,出路和水流去向由乙方自己解决”。2008年初原告准备翻建门面房后边的房屋,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均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08年8月10日,在本院行政庭主持下,原.被告达成协议:“甲方:韩某某,乙方,冯某某,在场人:李保澄、王利建、许刚、刘智武、田占安。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韩某某3.5米南墙和3.5米东边的南墙为双方共用墙。共用墙费用个出资一半,共同使用,安全问题共同负担。共用墙南边冯某某可建叁层,3.5米西边南北叁间冯某某可建两层,在此叁间任何一间上面可设楼梯间(炮台)一间,该楼梯间净高两米(见附图)。2、冯某某防线动工之日和给韩某某办理土地使用证同日进行。土地使用证东西长度3.5米,办理该证时由法院行政庭许刚一同到场,该证办理完毕后,该证暂押法院行政庭许刚处,待冯某某房屋建成后,该土地证退回韩某某……。”协议达成后,被告开始动工建房。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在原告3.5米土地西边南北三间建二层,而是将该处建成了楼梯间,在建到二层后继续建三层楼梯间,故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不动产的相邻两方,为建房发生纠纷后,经本院主持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现被告在原告3.5米土地以西建二层楼梯间后,继续向上施工,明显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拆除违反约定的建筑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在原告韩某某3.5米土地西边南北三间二楼以上的所有建筑。

上诉人冯某某上诉称:我们原来在转让协议时约定:双方建房,对方均不得阻拦。而我在建房时,被上诉人无端阻拦我建房,给我造成了巨大损失,并向法院起诉,在乘人之危时逼迫我签订违背我真实意思的协议。且协议约定我可在二层上建楼梯间一间,净高2米,原判拆除二层以上所有建筑,违反协议约定。请求撤销该协议,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韩某某辩称:协议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是有效协议。上诉人建房违约,应当拆除。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上诉人建房是否违约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上诉人冯某某系私营业主,在双方争议的房产处,开办了新野县风湿骨伤病医院。2008年初,经批准,在其宅基地范围内,建设四层楼房。根据设计规划,该楼房南边系楼房主体建筑,在双方争议之处,设计规划系楼梯。因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经新野县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共用墙南边可建叁层(即该房屋主体),双方争议的设计为楼梯之处可建两层,在此叁间任何一间上面可设楼梯间(炮台)一间。协议达成后,上诉人开始建设,现南边主体已建成,争议的楼梯之处,上诉人亦建为三层(基本完工)。该楼房现已投入医院使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虽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其宅基地范围内建设四层楼房,为建房双方发生了争议,经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上诉人现违反约定在争议之处建设三层楼梯,违反了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某系相邻关系,由于上诉人冯某某违约建设三层楼梯,妨碍了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当事人可以请求对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就本案争议的地方,系该建筑的楼梯部分,如采取拆除的方法,将使拆除部分以上楼层无法使用,形成“空中楼阁”。如再另建楼梯,也要改变该建筑物的主体结构,不合乎经济原则。因此,结合本案的实际,现上诉人的三层楼梯基本建成,尚有小部分楼梯未封顶,应考虑允许上诉人将三层楼梯建成,对其违约及建成后妨碍相邻方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权,采用赔偿损失的方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酌定由上诉人冯某某赔偿被上诉人韩某某5万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野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韩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0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共计20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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