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上诉人郭某某之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保国,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曾用名赵某磊、赵某霖、赵某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系被上诉人赵某甲之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秋民,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0年举行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3月生育一女赵某靓,2004年1月生育一子赵某涵。由于感情不和,双方于2007年10月12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女儿赵某靓归女方,儿子赵某涵归男方,女儿、儿子无论跟任何一方生活,对方均不承担任何费用。离婚后,双方依约定履行协议,关系处理较好。但在2008年9月份,原告单方从学校接走儿子赵某涵,拒不让被告看见、抚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儿子赵某涵。原审认为,双方离婚时已对子女抚养问题作了适当处理,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被告也不存在不利于婚生子赵某涵健康成长的因素,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赵某涵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婚生子赵某涵随被上诉人生活对其健康成长不利,请求改判由上诉人抚养。赵某甲答辩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孩子的抚养问题作出约定,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上诉人私自将婚生子赵某涵接走不让被上诉人探视并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郭某某提供一份解放军第371医院手术证明,证明上诉人已做了节育手术,不能再生育。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纠纷不具有法律上关联性。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问题作出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郭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约定违反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上诉人郭某某起诉要求变更婚生子赵某涵的抚养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对离婚后可以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所列举的四种法定情形,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妍丽
代理审判员张立东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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