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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戊、周某丁与被上诉人周某己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又名周某利),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戊、周某丁与被上诉人周某己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6年5月17日作出(2005)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周某己不服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于2008年4月8日以(2008)获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再审后作出(2008)获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戊、周某丁不服原审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法院(2005)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王某某与其丈夫周某山共生育五女一子,大女儿周某甲、二女儿周某乙、三女儿周某丙、四女儿周某戊、五女儿周某丁及儿子周某己,现均已结婚独立生活。1985年原告家当时共有九口人,分别是原告王某某和其丈夫及六个子女,以及原告的婆婆。1985年春天,原告家建了南院北屋五间,1986年原告家建了北院北屋三间、南院东屋两间(带门楼三间),建房时的投资主要是农业收入,还有原告王某某丈夫的弟弟的抚恤金,当时被告十四、五岁即辍学回家干活。1992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己分开生活。被告到外租房居住,当时被告只分得粮食。1996年初原告王某某的丈夫周某山病故,后被告搬到北院三间北屋居住。2003年,原告王某某的婆婆病故。2004年6月份,被告及其妻子、两个儿子搬到南院北屋西里间居住,原告王某某当时居住在南院北屋东里间,原告王某某不同意被告与其同住一屋,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周某己砸坏了原告王某某的玻璃中堂、锅、碗等财产。2004年6月14日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某己尽赡养义务,经法院主持调解,王某某、周某己达成赡养协议,内容如下:被告周某己每年给付原告王某某小麦500斤、玉米300斤、煤球1000块、食用油20斤、每月零花钱20元;原告王某某以后的医疗费用由周某己负担五分之一;以上从2004年开始执行,每年的7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款物,原告王某某、被告周某己均签收。之后,2004年11月29日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某己返还其房屋及财产,(2005)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2005年5月30日原告王某某诉到法院要求分家析产,2005年6月25日原告周某甲等五人申请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王某某的个人财产有:黑箱柜一个、老桌一张、衣柜两个、老木凳一个、坟地冲的木板18块,均在被告周某己现居住的南院存放;原、被告均共认的家庭共同财产有:南院五间北屋(价值2000元)、东屋带门楼三间(价值1300元)、北院北屋三间(价值1000元)、老宅三间(被告已卖了2900元),上述财产价值均系原、被告共认价值,即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价值7200元(其中包括老宅三间卖的2900元);其中财产勘验笔录中北院东边三间猪舍属于被告周某己的财产。获嘉县人民法院(2005)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公民个人合法的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的个人财产黑箱柜一个、老桌一张、衣柜两个、老木凳一个、坟地冲的木板18块归原告王某某个人所有;被告周某己的财产北院东边三间猪舍归被告周某己所有;另原告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戊、周某丁、被告周某己作为家庭共同成员,依法享有对家庭共同财产分割的权利,对原、被告共认的家庭共同财产中南院五间北屋、东屋带门楼三间,北院北屋三间和老宅三间应为原告王某某和其丈夫周某山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山病故后夫妻共同财产中一半财产(价值3600元)属于原告王某某所有,剩余的一半财产(价值3600元)由原告王某某、周某甲等六原告、被告周某己及原告王某某的婆婆各分得八分之一即450元。原告王某某的婆婆病故后,其享有的八分之一财产(价值450元)由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戊、周某丁及被告周某己代位继承各分得六分之一的财产即75元。上述共同财产价值7200元,原告王某某应分得4050元,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戊、周某丁、被告周某己各分得5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王某某的个人财产黑箱柜一个、老桌一张、衣柜两个、老木凳一个、坟地冲的木板18块归原告王某某所有,限被告周某己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上述财产交付原告王某某;二、被告周某己的财产北院东边三间猪舍归被告所有(已持有);三、家庭共同财产南院北屋五间、东屋带门楼三间、北院北屋三间(价值共计4300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限被告周某己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上述财产交付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戊、周某丁各50元,被告周某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戊、周某丁各475元。诉讼费456元,由被告周某己负担。

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除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原审原告王某某的丈夫周某山,有一个弟弟叫周某山,一个姐姐叫周某香,一个妹妹叫周某荣(又名李某兰),周某山于三十年前在工地干活死亡,周某香现已病故,生育有三个儿子,四个女儿。1992年周某己与其母亲分开单独生活,对家庭财产并未分割。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所争执的家庭共同财产南院北屋五间、东屋带门楼三间、北院北屋三间、老宅三间(周某己于1995年农历11月10日以2900元卖掉)其中南院北屋五间是1985年建成,南院东屋带门楼三间,及北院北屋三间是1986年建成,在上述房产建成后,当时家庭成员共九口人分别是王某某、周某山、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戊、周某丁、周某己及王某某的婆母。王某某的丈夫周某山于1996年病故,2003年原告王某某的婆母病故,从周某山病故时,便发生了继承的法律事实,原审原告王某某及六个子女,还有其婆母均是法定继承人,2003年原告王某某婆母病故,王某某及其六个子女代位继承,同时周某香、周某荣也是法定继承人,周某香死亡后其四个女儿、三个儿子应作为周某香的代位继承人来继承王某某婆母的遗产,从上述两个继承的法律客观事实来看,本案原、被告所争执的家庭共同财产并非原、被告七个人所有,本案原、被告七人在未进行继承诉讼分割出周某香、周某荣应继承的份额来进行分家析产,是对他人权利的一种侵犯。本案案件性质是分家析产并非继承,对此根据法律规定已行使了释明权,原审原告王某某等六人,坚持要求分家析产,故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足,不应支持。原审被告周某己再审开庭时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因逾期举证期限,且证人也未出庭,原审原告不予质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就双方争议的共同共有财产认定上与已生效的(2005)获民初字第X号判决相矛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申诉理由正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原审再审判决:一、撤销(2005)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戊、周某丁的诉讼请求。原审诉讼费456元,本案诉讼费50元,共计506元,由原审原告王某某等六人均担。

上诉人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戊、周某丁不服原审再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应当径行追加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原审程序违法,请求依法纠正。被上诉人周某己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家庭财产有王某某婆母的份额,王某某婆母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周某山之姐、周某山及周某山之妹,2003年王某某的婆母去世,其三子女均为法定继承人,由于周某山之姐及周某山均先于其母亲去世,故周某山之姐的七个子女及周某山的六个子女均可代位继承王某某婆婆的财产。所以根据以上事实,在本案分家析产法律关系中还存在继承法律关系,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先进行继承诉讼,故王某某要求追加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再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获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戊、周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研丽

代理审判员张立东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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