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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租赁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林,河南大鑫(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X年X月X日生,系杨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盛卫国,河南润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袁某某与解放路X号院1-X号房东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期限: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年租金x元。如下年不租,提前2个月告知房主,如未提前告知,必顺替房主找到接房人或交下年房租。合同签订后,袁某某在该房经营服装生意。2009年8月20日,袁某某未经房主知情。与杨某口头商定租赁协议,约定2009年10月1日起将所租房屋的半套转让给杨某,收取杨某转让费x元。另收取杨某当年租金3750元。杨某即在此处做美甲生意。2009年12月1日杨某之母代其与房主就该半套房签订了2010年的租赁合同,经营至今。现杨某以2009年8月与袁某某商订租赁合同时,袁某某隐瞒事实,没有告诉杨某所转让的房屋另有房主,致使杨某认为所接受的房屋是袁某某的,才向袁某某交了x元转让费。杨某认为袁某某通过欺诈手段收取的转让费应予退还。袁某某则认为所租房屋根据商业惯例可以转让,不存在欺诈隐瞒,接受转让是杨某真实意思表示。另查明,袁某某从房主处租赁到房屋后,未进行过装修。庭审中,袁某某称其上一任租户曾对房屋进行装修,其曾向上一任租户交过转让费。

原审认为,2008年12月,袁某某从解放路X号院1-X号房东处租赁到房屋后,未经房东同意,同时在对该房屋未投入装修和增添相关设施的情况下,将该房一部分出租给杨某,在收取租金同时另收杨某转让费x元显失公平,袁某某应将房屋转让费退还杨某,并对造成本案纠纷承担主要责任。杨某在与袁某某商定租赁合同时盲目轻信他人,亦有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杨某与袁某某于2009年8月20日订立的房屋转让协议;二、限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杨某房屋转让费x元。如果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

宣判后,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9年8月底,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就上诉人所承租的解放路X号院1-X号半套门面房转让一事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支付该房上诉人已交的租金3750元,并支付上诉人转让费x元。后被上诉人在该半套房内做美甲生意。上诉人从未隐瞒被上诉人任何事实,被上诉人见过上诉人的租赁合同,也明知上诉人不是该房房东。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转让协议,这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上诉人从上家接手该店做生意亦支付了转让费。支付转让费是商业惯例,不存在显失公平。一审法院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转让协议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杨某则以原判无误进行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房东明确表示该房屋不得私自转租,收取转让费用。

本院认为:袁某某与房东所签租赁协议已明确约定未经房东同意,该承租房屋不得私自转租他人,二审中,经调查了解房东,房东也已明确表示该承租房屋不得私自转租、收取转让费用,由此,使杨某从袁某某手接收房屋支付x元后,丧失了再继续转租他人收取转让费的权利,在此情况下,杨某主张自己的权利理由正当,原审据情所作判决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68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赵群兴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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