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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高某某诉原审被告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汉族,38岁。

委托代理人杨慧文,北京市安汇(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商丘市神火大道。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任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商丘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商丘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高某某诉原审被告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案,已经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2010)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慧文,被上诉人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虞城县公安局于2010年3月10日对原告涉嫌利用邪教危害社会一案立案进行调查。在调查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该局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虞公(国)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危害社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4日,虞城县公安局以原告被批准劳动教养为由,撤销了该局作出的对原告的行政拘留决定。被告在查明原告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于2010年3月16日告知了原告拟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2010年3月23日,被告作出商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原告有如下违法事实:原告加入“全范围教会”后,伙同化玉兰、刘某乙、郑某某等人发展成员,建立聚会点3处,频繁举办“交通会”、“生命会”、“复兴会”,举办“主日学”培训班发展儿童加入该组织。据此,被告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3月25日,被告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在送达原告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告知了原告如不服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该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劳动教养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一至三年。劳动教养时间,从通知收容之日起计算,通知收容以前先行收容审查或羁押的,一日折抵一日。”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违法事实,有被告所举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虽对被告的部分证据和法律、法规依据提出异议,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且不能否定被告认定原告违法事实的成立,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实施的违法行为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所规定劳动教养的情形,被告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对原告劳动教养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根据原告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故被告对原告的量罚适当。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按照法定要求履行了审核、告知、合议、审议、决定、送达等程序事项,并在送达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告知了原告如不服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故被告行政程序合法。由于虞城县公安局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的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已被撤销,被告作出对原告劳动教养的决定,将原告先前已执行的拘留期折抵为劳动教养期限,故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了被告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的商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把一个基督教家庭教会的家庭聚会点认定为邪教组织欠妥,对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

被上诉人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答辨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完全正确。上诉人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参加“全范围教会”邪教组织,实施违法活动,扰乱社会治安,其违法事实已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该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劳动教养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一至三年。劳动教养时间,从通知收容之日起计算,通知收容以前先行收容审查或羁押的,一日折抵一日。”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规定,作出对上诉人劳动教养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上诉人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时履行了法定程序事项,行政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延波

代理审判员朱耀宇

代理审判员李兵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东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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