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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被告姚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经济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卫东、李某,河南森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姚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在三山村老宅基地上新建二层住房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4月6日原告进驻施工,但由于被告未处理好邻里关系而被迫第一次停工,经被告协调后继续施工。然而,由于被告未依法取得合法建房资格被孙旗屯乡国土资源所多次阻止。于是被告便要求原告在夜间进行施工。2010年4月19日,当新建住房建至二层时孙旗屯乡国土资源所下达了停工通知书,使工程彻底停止至今。施工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x元。被告至今不支付下余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x.24元,赔偿停工损失x元,解除双方的合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姚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在为被告施工期间,使用一班施工人员为两家同时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建房款x元。由于原告无法支付材料款和工资,5月16日按照建房协议及对所施工情况核实对账后与原告签订了结账协议,终止了建房协议,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起诉没有依据。施工期间孙旗屯乡政府下达停建通知书,因为办理建房手续过于麻烦,经同原告协商后一边办建房手续一边继续施工,原告同意后继续施工,实际施工期与支付预付款时间相符。对于房屋鉴定意见,双方已签订了结账协议,结账协议已明确了房屋造价,鉴定应属无效。另外,刘某某没有建筑许可资质,工程造价使用08定额取费没有道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刘某某同姚某某就刘某某为姚某某在孙旗屯乡X村的老宅基地新建住房达成建房协议。协议签订后,刘某某组织人员和设备进场施工,期间姚某某陆续支付刘某某工程款x元。因建房未经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2010年5月4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规划和建设服务局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施工。2010年5月16日建房停止施工,此时房屋已一层封顶。同日,刘某某同姚某某经调解人张德民调解,双方签订了结账协议,协议约定:刘某某为姚某某新建住房(一层毛胚房),截至目前工程结算价为肆万元整;姚某某扣除刘某某一层未打圈梁费叁仟元整;姚某某扣除刘某某邻居道路安全保证金叁仟元整(由姚某某、刘某某一同去邻居家协商赔偿事宜,邻居家退回款归刘某某所有);姚某某已支付刘某某工程款叁万贰仟元整,扣除未打圈梁费和邻居道路安全保证金合计陆仟元整。现姚某某再支付刘某某工程款伍仟元整。双方原签建房协议书自签订结账协议之日作废。协议有刘某某、姚某某和调解人张德民签名,并按指印。该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在案件审理期间,刘某某申请对新建住房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委托鉴定,洛阳天幸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做出洛天幸司鉴所〔2010〕估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已建成部分工程造价x.24元,依据08定额取费。原告刘某某根据鉴定意见明确了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姚某某支付下余工程款x.24元。审理期间,刘某某没有对其主张的停工损失x元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刘某某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属于个体建筑施工。

本院认为,房屋建设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主体进行施工。原告刘某某同被告姚某某签订的建房协议,被告姚某某在孙旗屯乡X村建房未经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刘某某也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建房协议属无效合同,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010年5月16日,刘某某同姚某某签订了结账协议,对于已建成房屋的价格进行了确认和结算,并“作废”了建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予认可,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现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被告姚某某支付下余工程款、赔偿停工损失、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7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王珂丽

人民陪审员韩倩倩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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