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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韶山市红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欧阳立明、李某、庞某某、谷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韶民一初字第100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莉,韶山市韶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韶山市红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韶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公司董事长。

被告欧阳立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韶山市X路X号X栋X单元X号。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韶山市X镇X村裴家湾组X号

被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被告韶山市红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欧阳立明、李某、庞某某、谷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伟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韶山市红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韶山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工程,被告欧阳立明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李某承揽部分工程业务后雇请被告庞某某、谷某某从事脚手架工程。2008年2月,谷某某请原告到工地从事架子拆卸、提升机拆卸工作,7月3日上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致右手手指骨折后住院治疗。被告欧阳立明支付了医疗费并补偿原告1000元。之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相应损失遭被告拒绝,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韶山市红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欧阳立明、李某、庞某某、谷某某在协议达成后一个月内共同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6650元(此前已给付赔款及医疗费除外),其余部分原告杨某某自愿放弃。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欧阳立明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伟忠

二00九年七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邹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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