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艳,益阳市赫山区银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原告陈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资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11月5日婚生男孩彭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甚至动手打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彭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基础是牢固的,为了生活原告外出打工才分居的,从恋爱到现在已经经历了十多年,原告为家庭付出了许多,被告不愿意失去原告,且为了婚生男孩彭某的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11月5日婚生男孩彭某。原告1997年开始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双方虽存在矛盾,但原告仍经常回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某,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有吵闹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双方多加沟通,互相支持,互相谅解,仍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资文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珍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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